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04號
CTDV,114,勞補,10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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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程遠迪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則原告
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4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2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37,040元(計算式:42,284元×12月×5年=42,284元)
;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
之薪資126,85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2,284
元部分(即自114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訴訟標的價
額亦核定為2,537,04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
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
請求被告應提繳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7,90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按月提繳2,634元部分(即
自114年4月16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8,040元(計算式:2,634元×12月×5年=158,040
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7,0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20,812元(計算式:31,218元×2/3=20,812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計算式:31,218元
-20,812元=1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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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