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鐘憶萱
相 對 人 鐘尹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58號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定讞,假處分原
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
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
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