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4年度,6號
CTDV,114,全聲,6,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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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炳煌
相 對 人 劉亘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
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
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全字
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
721,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讓與、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執
全字第14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
4年6月4日橋院甯112執全鴻字第14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佐(本院卷第9至16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就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
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
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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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