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8號
CTDV,114,事聲,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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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112年2月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事件陳報債權,然本件開始更生
或其後之程序均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相關程序
並及時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亦未將異議人
列入債權人名單中,故異議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申報債權,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方案負履行之責,為此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
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
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
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
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
當然。」是債權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
亦需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內補報,否則即不得再為補
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同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2月29日以橋院雲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公告通
知債權人應於同年3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同年4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告、民事執行處
函、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
清卷第7至9、25至26、29、6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
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
,而異議人於113年4月8日前並未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
為異議人所自承,則依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
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異議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
,與異議人得否再行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
不可歸責事由即得再行申報債權。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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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