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9號
CTDV,113,重訴,59,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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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素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慈蔚
洪鈺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客觀訴之預備合
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
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洪慈蔚洪鈺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7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2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0,下稱77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上訴人洪慈蔚應給付上訴人3,591,7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洪鈺祺應給付上訴人3,591,7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上訴,並就先備位請求均聲明「原判決廢棄」,即廢棄全部原審判決之意。而關於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因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在使753-1、77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則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753-1、779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8,369元【計算式:753-1地號土地面積411.22㎡×公告土地現值18,687元/㎡×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9地號土地面積843.81㎡×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權利範圍(1+1)/20=8,548,369元】;另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7,183,414元(計算式:3,591,707+3,591,707=7,183,414)。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8,3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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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