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仁武
區仁營段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
七四九、一四七零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
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11月24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
43、744、745、746、747、748、749、147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擅自以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
稱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除仁武地政103
年3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1460建號建物(面積75.8
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下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作為廠
房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225,73
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
66,126元(225,733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
起訴之日共22個月=4,96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
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係被告於99年間起,向黃素美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由
李秉家代理簽訂租約,均依約支付租金給李秉家迄今,非屬
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黃素美並依法申報綜合所
得稅。上開租約雖未經公證,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然
黃素美及原告明知此情,仍以贈與方式規避出租人義務及收
回基地之限制,並要求被告支付高額租金,應認原告違反誠
信原則,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原告係受贈人,依權利
不得優於贈與人之法理,除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事由,
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整地支出高額費
用,方能以較低租金承租,茲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44至46頁):
㈠原告之母黃素美於97年12月15日,簽署授權委託書(被證3)
,授權李秉家代為處置與管理名下房屋土地及資金,共17項
。又於98年7月1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李秉家全權處理
安樂一街7號房屋、土地租賃事宜(被證5)。97年12月15日
授權書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
裁定,認定該授權書為黃素美簽立,就黃素美聲明請求移轉
登記仁武區仁營段146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75.8平方公尺)
,判決黃素美敗訴。
㈡李秉家於99年間,代理黃素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㈢李秉家於107年1月17日,代理黃素美,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繼續出租給被告,簽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108年5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黃素美與被告間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該租約逾5年,未經公證。
㈣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測繪編號A建物,
占用744、745、746、747地號土地面積976.27平方公尺。
㈤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測繪編號A建物為被告出資
興建、無建號,無門牌,使用B建物安樂一街7號之門牌。
㈥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測繪編號B建物,
占用744、746、747、749地號土地面積455.77平方公尺(不
含仁營段146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75.8平方公尺)。
㈦黃素美於102年9月間,將附圖編號B建物其中有稅籍登記部分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贈與其子即原告胞弟
李秉家,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㈧B建物中之75.8平方公尺(仁武地政103年3月5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309頁)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103
年4月8日經李秉家申請辦理保存登記仁營段1460建號建物。
㈨黃素美對李秉家提起返還1460建號建物,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㈩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於111年1月
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本件起訴
之日,共22個月。
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測繪編號A、B建物占用之
系爭土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每月合理租
金為225,733元。
被告持續以開立一年12張支票予李秉家兌現迄今,作為給付
租金之方式。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46頁):
㈠黃素美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是否為善意占有人
,不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6,126元,及自
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733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素美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
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
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定有明文。查黃素
美與李秉家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上所載土地包
括「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及
土地」(見重訴卷一第101頁),且黃素美與被告間於107年
1月17日簽立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有黃素美之印文(見
重訴卷一第107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
一第121頁、重訴卷二第44頁),可見黃素美有特別授權李
秉家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系爭土地出租時再次表示同
意。且證人李秉家結稱:系爭土地於99年簽約時、107年1月
17日簽立最近一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黃素美均在場,
被告都用支票支付租金,也有報稅,原告後來將黃素美帶去
臺北居住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22至326頁),核與被告陳報
以簽發支票交付李秉家之方式支付租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14年6月24日財北稅大安綜所字第1140458243號函
覆黃素美於108年、109年度申報被告支付之租金收入係查詢
課稅年度所得後申報,及兩造不爭執黃素美係於107年3月20
日搬去臺北與原告同住等情(見重訴卷一第431、453至464
頁、重訴卷二第25頁),均相符無訛,足見黃素美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至於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留存李秉家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媛如之手機號碼(見重訴
卷一第437、455頁),不影響黃素美知悉出租事實,是以李
秉家代理黃素美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對黃素美發生效力,
黃素美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另按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
3條前段定有明文,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事由。在長期
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
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
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
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不破租賃規
定,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查被告自承與黃
素美間長達10餘年之租約未經公證,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唯
一登記所有權人乙情,復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59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57至66頁、重訴卷一第103至107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黃素美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
之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
決、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主張惡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者
應受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4至155頁、
重訴卷二第26至27、49頁),難以憑採。原告與被告間既無
租賃關係,被告辯稱租地建屋情形排除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
用,故原告須有土地法第103條事由始得收回土地云云(見
重訴卷一第157頁、重訴卷二第26頁),亦無可採。又本件
與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之約定無涉,被告援引釋字第349
號解釋抗辯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6頁),仍無可採。
㈡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不
得為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157號判決參照)。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
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
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
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
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
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
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房屋受讓人就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債之
關係,並不當然繼受之。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⒉查黃素美早於97年12月15日,簽署授權委託書,授權李秉家
代為處置與管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名下房屋土地及資金,
復於98年7月1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李秉家全權處理安
樂一街7號房屋、土地租賃事宜,有97年12月15日、98年7月
15日授權委託書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01、159頁),且黃素
美係27年間出生(見重訴卷一第99頁),於107年3月20日高
齡80歲,隨原告搬去臺北市大安區居住乙情,為兩造陳述一
致(見重訴卷一第431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
(見審重訴卷第7頁)。黃素美嗣後對李秉家提起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60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駁回
確定時,黃素美陳報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該等判決亦
認定授權書為黃素美有效簽立,而判決黃素美敗訴確定乙情
,有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一第69至97頁),原告亦自承知
悉黃素美與李秉家間之訴訟(見重訴卷二第47頁),足見原
告至遲於109年間已知黃素美欲收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⒊然黃素美卻於上開訴訟之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而無對價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否認李秉家代理出租予被告之效力,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始捨棄否認租賃契約效力之抗辯,有原告起訴狀上收
文日期、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頁、重訴
卷二第46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原告、黃素美故
意規避黃素美授權李秉家出租及黃素美應受租賃契約拘束、
土地法第103條限制,所為脫免出租人義務之迂迴行為。原
告稱黃素美係因對李秉家心寒,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
(見重訴卷二第47頁),難以憑採。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9頁),堪可採信。
⒋又原告住在臺北市,取回系爭土地非為自用,仍為求原由黃
素美出租之租金價格得藉此調漲,以支應依法須繳納之地價
稅及獲取收益乙情,有黃素美108、10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上載其他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原告陳報之地價稅金額可考
(見重訴卷一第458、463頁、重訴卷二第13頁),真正性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49頁)。而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廠房營運迄今乙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重訴卷一第
29至41頁),可見倘被告拆除廠房,不僅將遭受廠房之地上
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失,更會對其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被告返
還土地後,原告亦無法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足見被告如拆除廠房,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可
獲得之利益,可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⒌從而,被告對原告雖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可主張,然仍得
以民法第148條作為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以無民
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主張被告不得再以誠信原則置辯云云
(見重訴卷二第52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為善意占有人,不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土地受讓人明知現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違
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應駁回其請求,惟現占有人與土
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04號判決參照)。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
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
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
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952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
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
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
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又按善
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
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
人,民法第95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依與黃素美間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善意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重訴卷第53頁),此日期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239至240頁),知悉系爭土地已
由原告受讓取得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按月給
付225,733元:
⒈本院囑託仁武地政測繪占用範圍,經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
複丈成果圖(附圖)測繪編號A、B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
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仁武地政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重訴卷一第29至41、51頁),其中同段1460建號建物
(75.8平方公尺)屬於編號B之一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為李秉家所有保存登記建物乙情,有附圖、房屋稅
籍證明書、仁武地政103年3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281、309、382頁)
,及編號A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見重訴卷一第2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一第115、239、311頁),堪信為真。
⒉兩造同意本件審理占用及囑託鑑定租金部分為除同段1460建
號建物(75.8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編號A占用976.27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475.77平方公尺(55
1.57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475.77平方公尺),為兩造陳
述在卷(見重訴卷一第271、311頁)。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
積算法等估價方法評估,認為每月租金為225,733元,有鑑
定報告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33至412頁),已斟酌考量各種
土地租金市價情況,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以前長滿雜草遭人倒置垃圾,還遭環保
局開罰等語(見重訴卷依第241頁),與證人李秉家雖稱:
系爭土地在高雄仁武,本來是田地,以前很荒涼,很常被人
堆垃圾,地不好租,後來都市規劃有路,父親才知道要出租
,一開始有砂石場、化學廠承租,但每次都1、2年就退租,
伊父親以前以每月3萬元出租,所以伊租被告4萬元,用來維
護土地及基本開銷,不是用來賺錢,由被告支付高額整地費
用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25至326頁)。縱然屬實,僅係李秉
家之父李啓祥生前與被告間之約定,不能遽以認作原告現受
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之標準,是難作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225,733元過高之論據。況原告於113年度仍須繳
納地價稅達662,841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49頁),自難認原告請求每月225,
733元有何不合理或顯屬過高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733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
㈠原告明知其母黃素美前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43、744
、745、746、747、748、749、14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欲收回土地,仍自黃素美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不含仁營段
1460建號建物登記面積75.8平方公尺)還地訴訟,以規避出
租人義務與限制,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5,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拆
屋還地、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以前為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
之判決,惟原告就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返還
之請求均敗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仁武地政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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