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永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
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前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為12,289,000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此項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978元。然上訴人僅於聲
明上訴時繳納24,750元,尚應補繳183,228元(207,978元-2
4,750元=183,228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22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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