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9號
CTDV,113,訴,64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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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武珍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吳紅猫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63.0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
應有部分為1/3。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復興街、地目為農牧
用地,而兩造口頭達成分管協議,分別於如附圖一區域A、B
部分種植荔枝長達50餘年。原告黃武珍前與被告吳紅猫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水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達成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區域A所示部
分,被告取得如附圖一區域B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及分割方案圖等皆蓋有兩造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
明,復已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惟在登記最後階
段,由地政機關現場鑑界測量並要求被告簽名時,被告竟拒
絕簽名,復拒絕履行。從而,兩造已合意訂立系爭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惟被告事後拒絕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將如附圖一區域A所示部
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區域B所示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因兩造對於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備位聲明求為判令: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一區域A所示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一區域B所示部分(下稱
甲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授予代理權予吳水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吳水赺
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乙事,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被告亦拒絕承認吳水赺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
立系爭協議,故被告自始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分
割協議,系爭協議效力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履行之義
務,況地政機關現場鑑界測量是要求吳水赺簽名,係吳水赺
拒絕簽名,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荔枝,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甲分割方案,如以該
方案分割,附圖一區域B部分將形成近於袋地無法拉建築線
之情況,且附圖一區域A、B兩部分之經濟效益及價值相差甚
鉅,顯係一極不公平之分割方案,故被告提出如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如附
圖二區域C所示部分,原告取得如附圖二區域D所示部分,臨
路寬度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3、2/3分配,始為公平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判准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依乙分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應有部分為
1/3。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均於系爭土地種植荔枝,種植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即審訴字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有無授予代理權予吳水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可參)。而共有人就
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
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
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由吳
水赺出面全權處理,吳水赺並將被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即訴外人王梅花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相關事宜,顯見吳水赺有得到被告之授權,故兩造已於11
3年2月23日下午達成系爭協議,然被告事後反悔不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授權吳水赺與原告洽談分割系爭
土地事宜,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置辯。則原告對
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⑵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
0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即受託處理系爭協議分割登記案件之代書王梅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起初是原告的兒子聯繫我,請我承接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為請仲介賣,一直賣不出去,並
表示共有人也願意出售,請我直接與被告女兒吳水赺聯繫,
吳水赺也同意要賣,吳水赺向我表示系爭土地當初是她與妹
妹共同出資購買的,但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
所以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開始2個共有人都說要出售
系爭土地,但因為賣不出去,仲介有建議可以做分割共有物
,兩造也有委任我處理協議分割事宜,113年2月23日就是在
處理協議分割事宜,那天已經沒有在講買賣了,都是在講分
割的事,所以被告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也是記載「共有物分
割」,如果是做買賣,共有物分割的印鑑證明是無法使用的
,印鑑證明是被告授權給吳水赺吳水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的,這些都有資料;於113年2月23日在皇仁西藥房辦理簽約
分割時,吳水赺受被告委任到場,原告本人有到場,當時吳
水赺表示系爭土地其實是她與妹婿出資購買,所以妹婿本人
也有到場,吳水赺配偶、原告兒子也有在場,加上我共6人
;當日吳水赺對於系爭土地的分割線是要靠近29地號土地或
33地號土地,有變更過意見,當場大家是依吳水赺的意見達
成共識,即分割線是靠近33地號土地的位置,審訴字卷第13
頁地籍圖分割圖示就是依吳水赺的意見畫的,大家就在該地
籍圖上簽名蓋章,第一張吳水赺是簽她自己的名字,但我說
因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請吳水赺改簽被告的名字,吳水赺
簽被告的名字及蓋章,吳水赺當天有帶被告的身分證、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於113年2月26日將
案件送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機關人員表示113年3月6日要現
場定界址,測量當天吳水赺有到場,但她表示不要按照原來
的位置測量,想要改位置,但原告他們不同意,吳水赺表示
如果不同意就去告,反正告了她也不見得會輸,測量員當下
不知道如何辦理,請他們再協調,請我先撤案,因為他們還
是無法協調,所以我於113年3月11日去辦理撤案;審訴字卷
第13頁的地籍圖分割線會這樣畫,是吳水赺說的,原告也表
示同意,所以我就這樣畫,道路是3米也是兩造同意的;且
因為當初買土地時,原告的父親先買,被告後來才買,原告
父親買的位置是前面,所以他一直耕作的位置都是前面,被
告他們買的位置是後面,所以耕作的位置也是後面,他們現
耕作的位置也還是如此,從82年到現在都是這樣,這是我
看系爭土地耕作的現況判斷的,我認為他們是買這個樣子,
吳水赺有告訴我他們就是耕種後面那塊,原告也有表示他們
就是耕種前面那塊,且原告的位置有補土過,被告的位置沒
有補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②證人吳水赺則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只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
,沒有委託辦理其他事宜,也沒有委託我辦理土地分割,被
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系爭土地要分割的事;代書有建議也可
以一邊分割一邊出售,可以一起進行,如果買賣成功就可以
不用分割,但我知道沒有0.25公頃的話沒辦法分割,所以當
原告兒子建議分割時,我也很大方的答應說沒關係分割就分
割;系爭土地是我與妹妹、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登記在被
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本身是農夫,登記在其名下比較方便,
且只有被告會務農,我們都不會;當時要畫審訴字卷第13頁
的分割圖時,代書說一定要這樣畫,這樣畫才可以有3米路
,因為我想說不可能可以分割,所以不論他怎麼畫我都沒有
意見;我知道代書這樣畫,但我認為不可能分割,所以我也
沒有意見,審訴字卷第13頁分割圖上的「吳紅猫」簽名、遭
畫除的「吳水」,都是我寫的,蓋章是王梅花代書幫忙蓋的
,印章是我拿去現場的,我知道代書要將被告的印章蓋在分
割圖上,但我認為不可能成功分割;當天我有攜帶吳紅猫的
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5頁)。
 ③本院考量證人王梅花為代書,在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時在場協助,對於當日協議內容及簽名、用印過
程知悉甚詳,且其所述與卷附被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共
有物分割」乙情相符(見審訴字卷第33頁),另有提出與其
證述內容相符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其與證人
吳水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253至325
頁),又其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
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
,所述應堪採信。而吳水赺為被告之女,復自承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共有人之一,足徵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
述有利益偏頗之虞,如無其他書物證資料佐證,尚無從盡信
。再查,吳水赺為被告之女兒,被告本即有意要與原告一同
出售系爭土地,為買賣系爭土地乙事,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燈財將其保管之被告身分證、印鑑章交付吳水赺,以便與
原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21頁),而被告確有委託吳水赺出售系
爭土地,亦經吳水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④第查,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申請印
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
鑑。」,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高雄○○○○○○○○○申請印鑑證
明案,係附印鑑章、委任書及身分證正本,由受託人吳水赺
到所申辦,經承辦人員審查繳附印鑑委任書經受委任人吳水
赺表達確係委任人吳紅猫親自蓋章並交付印鑑章,核對所交
付之印鑑章與原登記印鑑章相符,依規定查當事人入出境資
料確認無出境情形,即依委任書內容辦理等節,有該戶政事
務所114年5月6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470149300號函及所附吳
紅猫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199至207頁),而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觀之,其申請
目的係記載「共有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
告出具之委任書上亦記載:特委任吳水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1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其他:共有物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吳水赺代理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
印鑑證明時,即明確表達其申請目的為「共有物分割」而非
「共有物買賣」;佐以證人吳水赺自陳其係護校畢業,為護
理人員,有在醫院及診所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可見其並非目不識丁之人,應無可能誤認「共有物分
割」與「共有物買賣」為相同之意。
 ⑤復查,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吳水赺
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到
場,該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的為「共有物分割」(見審
訴字卷第33頁),而非「共有物買賣」,則依社會之一般觀
念,被告已交付吳水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
,且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共有物分割」,自足使第三
人信賴被告曾以代理權授與吳水赺協調共有物分割事宜,吳
水赺復向在場之人一再強調自己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有權決定之人,而未言明自己僅有權為「共有物買
賣」而無權為「共有物分割」,則被告縱有限制吳水赺僅能
為共有物買賣之行為,此應屬代理權之限制,而有民法第10
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
23日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即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證人吳水赺誤認農地分割不得小於0.25公頃
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有部份為0.2公頃,被告是0.1公頃
故證人吳水赺主觀上認為於法律上不可能分割,乃在未細看
審訴字卷第13頁地籍圖分割圖示之情況下,將被告印章交給
代書王梅花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民法第86
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故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上採表示主
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若干例外(
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易安全及表
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係,並維持
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判決可參)。經查:
 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2人,現共有人數為
2人,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2筆
乙節,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
0424500號函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7頁),故系爭土地並無
因未達0.25公頃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②證人吳水赺已證稱:我知道沒有0.25公頃的話沒辦法分割,
所以當原告兒子建議分割時,我也很大方的答應說沒關係分
割就分割;而關於分割圖要怎麼畫,因為我想說不可能可以
分割,所以不論代書怎麼畫我都沒有意見;我知道代書要將
被告的印章蓋在分割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則依證人吳水赺所述,其確實知悉審訴字卷第13頁為分割方
案圖,但其主觀上認為農地未達0.25公頃無法分割,然將真
意保留於心中,虛偽而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
其真意無從為在場之他人所知悉,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
易之安全,不問吳水赺斯時之真意為何,仍應以其已表示者
為準,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已高齡92歲,患有阿茲海默症,應無授與
吳水赺代理權之能力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5至217頁)。然查
,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有
「失智症」,然其係於114年4月8日始至該院接受失智評估
,且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
7頁),惟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失智
症評估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難據為評估被告於113年間精神狀態之資料。再者,被告於1
11年5月間雖有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然經鑑定結果,其僅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4年4月2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49至197頁),佐以證人吳水赺證稱:被告目
前92歲,其知道我們要賣系爭土地,其到去年(即113年)
身體都還很好,行動自如,但去年就不敢開車了…,意識狀
況都清楚,只是有重聽要說很大聲,但只要他有聽到,回應
的都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準此,可見被告於1
13年間並無因輕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其確有授權吳水
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據吳水赺證述在卷,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協議分割,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所明文。
 ⑵承上,被告授與吳水赺有限制之代理權,而非未授與吳水赺
代理權,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
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從
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故應認兩造於113年2
月23日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被告自應受該分
割協議所拘束,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即附圖一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如附圖一所示) 1 黃武珍 (即原告) 2/3 區域A部分(面積204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吳紅猫 1/3 區域B部分(面積102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如附圖二所示) 1 黃武珍 (即原告) 2/3 區域D部分(面積204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吳紅猫 1/3 區域C部分(面積102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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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