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劉佳璋
劉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林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96⑴部分面積35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璋新臺幣14,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0920分之2
88。原告二人之父劉枝旺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596⑴部分出租被告,租期至113年5月31日,租期將
屆至時,劉枝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
從而,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持續使用以原告
劉佳璋名義申請電表之電力,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
4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字卷第21-33頁),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1、33、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 ,且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以原告劉佳璋名義申請電表之電力, 以致原告劉佳璋支出費用14,44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佳 璋14,444元,於法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