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劉子玄(原名劉亭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旻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
月27日,分別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
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甚且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於112年1
1月30日前返還,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款項,爰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
之款項應係贈與關係,亦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等款項,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Instag
ram對話紀錄,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1
10年5月27日匯款紀錄擷圖中附言雖記載「芷而週轉」,惟
此係被上訴人單方撰寫,且週轉文義為資金運轉,無法推斷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稱該次匯款5萬元係因
上訴人為繳納保險費而向其借款,然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30
日繳納110年保險費共計21,892元,是被上訴人所述應非可
採。復依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7日傳送予上
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中均遮掩其帳號,未同意上訴人匯回,
兩造就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及擔保品等亦未為任
何約定,可證兩造間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7日應無消
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略以:本件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匯入該等款項為借款之意,若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款,應可匯回或表明拒絕,上訴人捨此未為,仍以被上
訴人遮掩其匯款帳號,而同意收受該等款項,衡諸社會常情
,堪認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匯款5萬
元、1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有所爭執,因兩
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立書面,亦無見證之
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兩造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三次匯款予上
訴人時,均於匯款記錄附言處註明「芷而週轉」,並均經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確認(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22頁
至第24頁),依兩造間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名稱為「劉亭筠
(芷而)」,可知「芷而」即係指上訴人無誤,而所謂「週
轉」是指資金的流通運轉,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是指企業或
個人在短期內籌措現金以應付支出,即資金調度、短期借錢
之意,再對照兩造間第二、三次匯款前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我借妳總比妳跟別人借、然後一直催妳還錢好
,至少我是這麼認為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並未曾表
示係屬贈與而毋庸返還,而上訴人如無意向被上訴人商借款
項,大可向被上訴人表明沒有要借款週轉,惟未見上訴人為
反對之陳述,反而嗣後亦曾於110年11月間表示「錢我會慢
慢還你,我不會跑也不會不見,只是變的不好找而已,帳戶
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存到了再一次還吧」等語(
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再表示「我也欠你錢欸」等語(原審
卷第27頁、簡上卷第69頁),堪認兩造間對於該等款項均係
供上訴人週轉用途之借款,應均有認識,兩造間應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存在,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為贈與,應與事實
不符。
㈢至上訴人固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然觀之上訴人自行提
出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有重複者之內容均
相符,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始自110年5月27日起,且一開始
並未涉及金錢返還,而是朋友間日常對話,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雖有後製標註對話日期之情形,但尚無刻意針對對
話內容修改之情狀,依其對話內容及期間長短觀之,應可認
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為真實,而非臨訟杜撰,上
訴人亦未提出不同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或提出
是造假之證據,自難空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無可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亦
未證明該等款項為贈與,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該等款項既係兩造間之借款,而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
惟前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前
清償,並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借款15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陳芸葶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