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90號
CTDV,113,簡上,190,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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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陳玉香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956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5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給
付通行之償金,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
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
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但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19土地)通行權存在,並請鈞院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以資通行。此外,因被上訴人種植玉荷包果樹
有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土地之需求,故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
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19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
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但是用租的可以考慮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19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
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
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農路僅供農車機具
方便通行,只需2.5公尺寬以內即可,系爭土地不是袋地,
可通行他人所有同段811地號土地(下稱811土地),靠近系爭
土地的部分上面還有種植荔枝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
有系爭819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周圍鄰接私人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連絡,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四周圍之私人土
地始得為之,係屬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航照圖等件附卷可參(旗簡卷第
41頁至第44頁、簡上卷第1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前
詞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其主張可通行之811土地
同樣屬於私人土地,故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而需經
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抗辯,難
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聯絡法定公
路之最短距離,且係沿系爭819土地地界通行,不會因此產
生畸零地,又上訴人亦會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搬運農作
通行使用,其現況本有通行痕跡(簡上卷第98頁、原審卷第
29頁),故系爭土地通行系爭81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聯
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參以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
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
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5公尺至6
公尺寬,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尚
屬適當。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811土地等語,然8
11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透過811土地通行須經過較遠
距離才能到達法定空地,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
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職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1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
3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審酌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有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土地之需求
,上開車輛應具相當重量,自有必要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
並開設道路、清除地上物,方能正常且安全出入,達到通行
之目的,否則將可能產生車輛陷入土中或為閃避地上物而發
生交通事故等通行上之不便或危險。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
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1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現在有種植荔枝 樹,倘反訴被告得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確實會造成反訴原 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所受損害部分按系爭819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3,912元(312元×125.37㎡×10% =3,912元),所失利益部分因反訴原告不能繼續種植荔枝且 原有荔枝樹亦須砍除,導致原告額外減少荔枝產量,按農業 部最新統計高雄市荔枝園每公頃年產量6,072公斤,且按農 業部農糧署2024年荔枝為169.19元/公斤,則原預期種植利 益為每年12,880元(125.37×1/10000公頃×6072公斤×169.19 元/公斤=12,880元),故反訴被告每年需支付16,792元,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 告所有系爭81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 )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6,792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只有兩棵荔枝 樹,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 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 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 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確認其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819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 反訴原告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既經本院准許 ,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要 屬於法有據。又反訴被告得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 方公尺通行,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 ,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 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受有 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819土地位於大樹區,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原審卷第43頁),考量系爭819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四周均為草木森林,並非商店林立之熱鬧街 區,及其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 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應 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819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5%計算 償金為適當。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956元(計算 式:通行面積125.37㎡×申報地價312元/㎡×5%=1,95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提供被上 訴人通行後不能繼續種植荔枝且原有荔枝樹亦須砍除,導致 減少荔枝產量,而按農業部最新統計高雄市荔枝園每公頃年 產量6,072公斤及農業部農糧署2024年荔枝為169.19元/公斤 計算,則原預期種植利益為每年12,880元(125.37×1/10000



公頃×6,072公斤×169.19元/公斤=12,880元)等情,固據提 出荔枝樹及結果照片、農業部統計高雄荔枝園每公頃年產量 數據表、農業部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等件為證( 簡上卷第67頁至第79頁),然審酌荔枝樹之成長及收成價格 ,須視照顧狀況、天候、荔枝品質、市場波動行情決定,其 採收利益並非固定不變,且反訴原告就上開計算標準並無扣 除荔枝生產成本,自無從逕以上開數據為依據計算本件通行 範圍內荔枝樹之各年度所失利益即預期淨收益為何,併考量 反訴原告雖稱本件通行範圍內有種植荔枝樹,但其亦自承有 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作為搬運農作時通行使用等語(簡 上卷第98頁),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本因供反訴原告 自身通行之用而不適合種植荔枝樹,其損失並非反訴被告所 致,反訴原告雖稱:未來不代表不會更改使用方式云云,惟 反訴原告本藉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其在反訴被告請 求通行後反在通行道路上改種植荔枝樹,此顯然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可採,則反訴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種植 荔枝樹、及該範圍內荔枝採收之所失利益數額等節,均未 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本件通行範圍供反訴被告通行後,將受 有每年荔枝採收所失利益12,880元之損害,即難遽採,應 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系爭819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1,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陳芸葶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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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