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周炎木
被 上訴人 蔡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
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雖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送達,亦不影響
上訴期間之進行,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決、32年抗字第25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4
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
187頁),加計在途期間後,則其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27日屆
滿,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書記官雖以處分書更正原判
決教示條款所載,惟民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教
示條款誤載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
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
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
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