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1號
CTDV,113,簡上,121,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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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高鈺惠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蔡瓊瑢
被上訴人 蘇凱

訴訟代理人 蘇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參拾伍元之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間,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之「庭園KTV」聚餐,席
間被上訴人因不勝酒力泥醉失去意識。詎上訴人明知己身亦
有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被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托子三街華崗46路燈桿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偏右擦撞路旁鐵皮圍籬,再失速打滑而衝撞對向
車道內路樹,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腳
踝外側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52元、系爭車輛價值73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8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91,56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8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經給付被上訴人119,470元,且對被上訴
人請求醫療費中有特殊材料費67,500元、其他費用1,080元
有爭執。另系爭車輛價值應不到73萬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表並無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勞保既然保工會,應該就
不會有勞健保的扣減金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金
額有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精神科相關診斷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038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
擔保。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111年2月19日晚間,被上訴人搭載上
訴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之「庭園KTV」聚餐,席間被上
訴人因不勝酒力泥醉失去意識,上訴人亦有飲酒而無法安全
駕駛,但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托子三街華崗46路
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擦撞路旁鐵皮圍籬,再失
速打滑而衝撞對向車道內路樹,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上
訴人亦因此受有腳踝外側骨折之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7,352元、系爭車輛47萬元、不
能工作損失218,418元之損失。
 ㈢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19,470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具
有與有過失之責?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達成放棄醫藥費、工作損失之協議
?是否得請求上開部分損失?雙方是否已達成和解金額73萬
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若干?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
,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
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頁、第41-4
3頁)。而上訴人因涉嫌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因為被上訴人心情不
佳鬧自殺,被上訴人之家人及被上訴人均打電話給上訴人,
要上訴人過去陪伴,上訴人因而心軟而答應,雙方碰面後,
原係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兩人要去KTV唱歌,但被上
訴人在車上變卦,要改到友人慶生聚會,被上訴人並要上訴
人回程時開車載伊去工作,車鑰匙是被上訴人在進KTV時交
給上訴人的,聚會時,被上訴人明知要上訴人開車,還為上
訴人倒酒,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觀諸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友人張儀萱之LINE對話截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事故發生當天晚間6點33分傳送:
萱萱(即張儀萱)你們今天可以陪我出車嗎」、「讓我撐
過一天」張儀萱回答:「怎樣自殘好玩嗎」、「是男人就大
方一點祝福」,被上訴人答:「好玩,能趕快死我覺得好過
」、「如果你不方便跟我說上班,38欸(即上訴人綽號)可
以陪我去嗎」、「所以你要不要讓38欸跟我出去」,張儀
答:「去啊」、「今天送哪裡」,被上訴人答:「一樣」、
「岡山左營鳳山」、「我是怕貨車太擠」,張儀萱答:「你
們去吧有什麼事情可以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
、135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天確實因為情傷而有自殘行為
,並因此詢問張儀萱稱可不可以邀約上訴人過來陪伴伊,而
由被上訴人自稱從事物流業一情觀之,被上訴人當天尚有前
往上班之計畫,但其因為擔心送貨之貨車太擠,故張儀萱未
一同前往,只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陪伴被上訴人,堪認
上訴人上開所辯背景事實,應堪採信。
 ⒉觀諸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兩造前往聚餐場所之車程,雖是
被上訴人開車,但被上訴人有交代上訴人,之後系爭車輛由
其駕駛載被上訴人去上班即放小貨車的地方,被上訴人並在
KTV時交付鑰匙給上訴人等語,其希望被上訴人提出該段時
間之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惟被上訴人僅
於原審提供兩造上車前之錄音(見原審卷第37、39頁),對
於兩造前往聚餐場所之同日錄音自始均未能提供,然被上訴
人對於不提供資料一情並無釋明合理之理由,其是否有故意
不提出之證明妨礙之情形,已屬可疑,即應由法院審酌情形
,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主張為真。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
另提出張儀萱與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LINE對話記錄,張儀
萱稱:「...你明明知道你也喝了酒,還要約去慶生唱歌,
去程是你開,我都曾告訴過你們這些朋友,千萬不要讓高鈺
惠喝太多,你還倒了2杯威士忌給她?然後回程她又開車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2時34分對被上訴人稱
:「那天您傳割腕的照片給我,我聯絡您的媽媽問您還可以
嗎?我問您媽媽說,我應該去找您嗎?你媽媽叫我過去跟您
說說話,我想說看到人沒事,我就要回來了,哪知您一直盧
小我,晚上陪您去上班,您知道我是很不會拒絕人,所以我
叫你自己問張儀萱,因為我知道張儀萱不會答應,那知他居
然say好,那時候7點多,我問您那我們現在要幹嘛,你說去
唱歌,就說好了,去好樂迪就我和您,你就突然說什麼,有
一個同事今天生日慶生在庭院,然後就變成去庭院,您一直
猛喝酒,我一直跟您說,不要喝了,我不會開車,我不會開
車,然後您就說,我不用開貨車,開您的車載您去車廠就好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指摘,未正面回應,僅稱:「
我開車載你去的我知道啊」、「可是我不知道我在庭院喝到
爆掉失憶」,上訴人尚回應:「鑰匙又變成我拿的」、「呵
呵」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指稱「您就說,我不用開貨車,開您的車載您去車廠就
好」、「鑰匙又變成我拿的」等語,並未反駁,上訴人前開
辯詞,並非無據,應屬非虛。
 ⒊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庭期除第一次準備程序曾委任其胞
兄到庭外,惟其胞兄到場後稱:對整件事不瞭解,之後會再
提出證據及叫被上訴人本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惟嗣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是其對上
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LINE等資料及主張之事實,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為自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開車之舉證,無非係以其於111年3月28日
上午10時40分傳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無意識是庭園到
秀傳,我確實沒印象,如果我有意識,車子不會讓你開,認
識我的都知道,我車子沒在借人怎麼可能給人家開,我之前
剪頭髮暈倒,你跟張要開我車回去,我不是拒絕嗎,這你應
該知道,我不喜歡人家碰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
7頁),惟上開對話僅為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上訴人未就
上開對話應答承認與否,況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即傳送上
開2.所示之反駁言語予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對上情沉
默而未見合理解釋,依常理觀之,系爭車輛之鑰匙若非被上
訴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法輕易取得車鑰匙,況被上訴
人先前不讓其他人碰車一情,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上
訴人亦事先知悉,是上訴人若非經被上訴人之允許,應無擅
自竊取其車鑰匙且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允許的情形下,硬在酒
後強行搭載被上訴人去公司之理,是參酌兩造之陳述,及綜
合本院相關卷證之判斷,堪認上訴人所辯,較合情理,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開車未經過其同意一事,要非可採。
 ⒋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
上訴人明知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仍不顧自己已經喝酒,硬要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上路一事,顯然為肇事主因,而
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先已交代上訴人駕車載其去上班,將車鑰
匙交給上訴人,仍倒酒給上訴人喝,自己同樣喝到泥醉失去
意識,亦為肇事次因,是參諸兩造違規情節、成因及擴大損
失等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分別為60%、4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352元、系
爭車輛已損壞,其價值為470,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218,418元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被
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有義大醫
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薪資沒有變動,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惟被上訴人
前開減損之程度係經醫學中心鑑定判斷,上訴人並未說明原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其質疑已未見所據,況被上訴人
骨折後,其腳踝仍有疼痛之情,且其工作為物流司機,其腿
部受傷對其職業之影響非微,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要非能於短
期薪資有所反應,上訴人以一己猜測認定其勞動能力未減損
云云,自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6,403元
計算,自被上訴人主張復職之111年8月19日起,至147年12
月17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1,738元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財產、所
得、學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等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250,000
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過高之情
形。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承諾醫療
費用各自處理,也不要工作損失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當時兩造係商量
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之剩餘車貸73萬元之前提下,被上
訴人始不再向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失等語,要與實情不完全相符,已
不可採。惟兩造商議過後,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尚要求被
上訴人一同於同年4月7日至律師處簽署和解書,上訴人之母
親並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上開條件並不合理,兩造嗣後
開始口角,最終不歡而散,最後兩造也未至律師處簽立和解
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兩造
先前縱使於口頭上有達成部分共識,惟上開條件係上訴人方
先反悔表示要重談,此參以上訴人僅代償兩期車貸後,自11
1年3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112年12月起訴為止,上訴人即不
曾再償還車貸一節即可知,堪認縱使兩造先前曾達成部分條
件之合意,惟兩造於111年3月後即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內容之
效力,該和解契約即無法拘束兩造,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尚拒絕被上訴人償還車貸之試行和解條件,益明此
旨(見原審卷第262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賠償
之金額較高後,始主張想回復先前之和解內容,自屬有違誠
信原則,其主張自無可採,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87,508
元(計算式:77,352+470,000+218,418+271,738+250,000=1,
287,508),依上訴人過失比例60%計算,其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772,505元(1,287,508×60%=772,505,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原審已不爭執之上訴人先前代償車貸
99,470元及給付20,0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653,035元(772,505-119,470=653,035),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5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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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