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12號
CTDV,113,消債更,312,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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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君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怡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怡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73,2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113年1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015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 成立至113年10月,因聲請人未有工作收入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73,20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84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0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10月間毀諾等情,有1 13年1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2月 2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原任 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原公 司),惟於1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113年10月毀諾時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 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僅餘10,297元,無法負擔每月25,015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於原公司,現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劍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5,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110元,113年度申 報所得925,88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三法字第00896 號函、本院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雖於113年所得甚高,惟已於1 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於原公司,並至本裁定日止,亦 未能任職於其他金融機構,則以現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親 劉○○,其113年度申報所得僅3,011元,名下尚有供居住之房 屋及3筆共有土地,另有2輛分別為73年、111年出廠車輛及 投資財產51,51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 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 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8,02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 48元甚多,且所列膳食費高達14,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 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 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2,624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 險解約金41,650元後之負債總額2,031,555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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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