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09號
CTDV,113,消債更,309,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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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瑋芸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瑋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瑋芸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欠繳電 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2,109元, 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嗣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欠繳電信費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82,109元,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 所附信用報告、113年12月5日和潤公司陳報狀、113年12月9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3年12月17日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以及113年12月23日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揚石材企業社,擔任行政文書,並在佑全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職,擔任行政會計,113、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依序為349,690元與41,36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為2 9,140元及3,446元,名下僅有一筆13,000元之存款,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3月5日陳報狀所附 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所附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存摺、聲請人114年3月5日陳報(三)狀所附在職證 明書、聲請人114年7月1日陳報(四)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聲請人114年7月9日陳報(五)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在職證明 書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度申報所得349,690元之每月平均收 入為29,1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3、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一輛99年出廠之汽車,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 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領取租屋補助之存摺內頁,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租屋補助與1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824 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00)÷2=7,824】,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9,140元為其償債 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以及扶養 費5,000元後僅餘6,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2,10 9元,扣除前述13,000元之存款,債務餘額為869,10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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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