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佑霖即顏姝莉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佑霖即顏姝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佑霖即顏姝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4,246,0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46,06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5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 以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賑工 ,自114年4月起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契約照服員,每月 薪資為31,645元,聲請人另於手搖飲店兼職,月薪為12,000 元;此外,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6,400元,是故聲請人 每月總收入為50,045元。其名下僅有四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 計14,95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與88,124元 ,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 狀(下稱陳報狀)及其所附用以領取租金補貼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 14年5月23日民事陳報四狀所附入職通知信,以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113)三法字第03551 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入職通知信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入職通知信、租金補貼以及 陳報狀所示每月平均總收入50,0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張支出 扶養費1,131元與14,41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96年12月與109年生之子女,2名子女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皆無財產,2名子女皆領有緊急生活補助費 各3,000元;次查,長男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參與其 所就讀學校之建教合作,獲得薪資共計113,380元,核每月 平均收入為12,597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 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取緊急生活補助費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長男用以領取薪資之活期存款存摺與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就長男部分,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建教合作所得 月均薪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 以1,28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000-12,597)÷2=1,2 8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131元,應屬可採;就次男部 分,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8,1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3, 000)÷2=8,1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419元,尚屬過 高,應以8,124元作為計算標準。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 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12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 釋明各項支出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總收入50,045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以及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31元、8,124元後僅餘21,54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6,06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957 元後,債務餘額為4,231,1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