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94號
CTDV,113,消債更,294,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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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少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52,2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26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調解方案成立至113年8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 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0 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調解 必要;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52,28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4,2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8月間毀諾,嗣於113 年10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 調解必要等情,有113年10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4年2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14年4月1 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陳報狀、114年4月16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51,813元,有 薪資明細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分別扣 除單親補助2,661元及老年補助8,329元後,以上開標準計算 為14,642元、8,974元,又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未納入調 解方案,此部分債務每月需還款8,547元,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銀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51,813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3,616元及臺灣中小企銀還款 8,547元後僅餘2,347元,無法負擔每月4,26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物流貨車司機,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05,141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50,428元,而其名下僅1輛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5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68元,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2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40003129號 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 11420050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0,42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鄭○○,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老年補助8,329元,且因聲請人胞兄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未能分擔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7 年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 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且聲請人前配偶未給付扶養 費,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2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9786號債權憑證、胞 兄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年補助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0,919元為度(計算式:19,248 -8,329=10,9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應屬可 採;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16,587元為度(計算式:19,248-2,661元=16,587)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亦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0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 ,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5,000元 後僅餘6,1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2,282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2,422元後,債務餘額為1,5 49,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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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