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涵即黃美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涵即黃美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涵即黃美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5,945元,此債務 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 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5,945元 ,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曾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然嗣後撤回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1年1月6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權表、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原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廣協會居服員,惟 於114年2月28日離職,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加計案主自付額收款後之薪資總額為463,04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8,587元,而其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解 約金38,974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77,420元、凱基人 壽保險解約金182,66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 ,822元、676,12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140003856號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 26日友邦字第1140300334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 廣協會114年4月10日高雄照協岡字第114005號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849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 人雖已離職,惟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587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林○○,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每月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105年生 ,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 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 應以3,640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3=3,6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與前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能力38,5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3,2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5,94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299,058元後,債務餘額為586,88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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