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9號
CTDV,113,消債更,289,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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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寶瑩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寶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寶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22,7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8月16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22,7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113年8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113年9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 聲請人113年12月9日債權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永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特約助理,依 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9,000元,而其名下有四 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16,199元,111、112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聲請狀所附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2日台新人壽字第11400001932號函及其所附保單 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9,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1,375元,名下尚有六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 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4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 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老人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 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老人補助、2名 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2, 862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34-8,329)÷3=2,86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862元為 計算扶養費。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4,60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及扶養費2,862元後 僅餘6,8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22,709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16,199元後,債務餘額為2,306,51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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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