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陳嘉琪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反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16,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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