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鄧孟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泰郡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政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係泰郡春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3樓
住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糞
便污水漫流遍及全室,並污損裝潢(關於裝潢損失,已於訴
訟中成立調解),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委由水電業者於
同年8月17日凌晨拆除馬桶疏通管線,系爭房屋遭糞便積水
所造成之髒污,則由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清除完成,並於同
年9月1日開始進行拆除裝修工作。詎於同年9月8日再度發生
溢流之情事,經查明為公共污水管遭廢棄物堵塞所致。準此
,被告未善盡系爭大廈共用污水管之管理維護義務,系爭房
屋因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遭糞便污水倒灌,造成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及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損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10萬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定期委請廠商抽化糞池、清洗截油槽、污水
馬達槽,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經疏通管線後,阻塞之內容
物為毛髮、貓砂等家庭廢棄物,被告實難以預知其他住戶之
行為,就本件事故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經以高壓水刀清
理後,迄今已未再發生污水溢流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屋有交
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之減損,於法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已積極處理污水
溢流,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原告111年8月16日返家時發現,因系爭大廈共用
污水排水管遭雜物阻塞,造成糞便污水溢流至系爭房屋內,
經被告委由水電業者於同年月17日凌晨拆除馬桶疏通管線,
原告於清理時發現已因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及家具毀損
。嗣經被告委由水電業者於111年9月3日進行管線高壓疏通
,並於同年9月8日再次將馬桶拆除進行處理。被告另於同年
10月1日委請業者以高壓水刀進行共用污水管清理,迄今未
再發生溢流情形。
㈢系爭大廈係於93年11月29日建造完成。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污水溢流一事,有無過失?㈡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貶損之交易價值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
算?㈢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房屋污水溢流一事,未善盡系爭大廈共用污水管之管
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略以:判斷導致鑑定標的污水倒灌溢流全室的主因,
應為公共排污水立管於三樓樓板附近堵塞,造成污水倒灌由
鑑定標的物之馬桶逸出流至全室及其裝潢損壞,兩者之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污
水溢流之原因係因公共排污水管堵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則被告未能妥適管理維護公共排污水管
,就系爭房屋因污水溢流所造成之損失,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定期委請廠商抽化糞池、清洗截油槽、
污水馬達槽,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委請廠商處
理之內容,並未包含公共排污水管,自不能被告有委請廠商
處理上開設施,而脫免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
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
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
人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房
屋污水溢流一事應負過失之責,有如前述,則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略以:雖糞管疏通後鑑定標的物至今雖未再發
生阻塞情況,此僅係說明該等糞管管線於鑑定當時,其排污
功能尚順暢,並無絲毫不會發生之意思表達。因鑑定標的物
相關之二樓底板公共排污水橫管坡度不明,地下一公共排污
水橫幹管坡度不符,且公共排污水橫幹管疏通前未施作管道
內視鏡檢查,問題是否已解決不明,未來仍存在阻塞風險。
市場參與者因此會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
使目前雖未再發生阻塞情況,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
有復發之可能性及瑕疵品深植人心之不良印象等等之心理影
響,造成持有風險上升。如在交易市場尚有相類似之物件可
供選擇,消費者必定選擇其他標的物,導致不動產價值降低
。故鑑定標的物再度因排污水幹管阻塞導致污水倒灌全室,
仍存在風險及不確定性,導致存有交易性貶損即所謂污名價
值減損,而影響鑑定標的未來在市場上的交易價值(見鑑定
報告書第10頁),本院審酌在不動產供需市場,系爭房屋因
曾有公共管線阻塞而污水溢流情事,且依鑑定結果可知,因
有橫管坡度不明、橫幹管坡度不符等情事,未能確保將來不
再阻塞,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勢必因此有所減損,則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而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為有
理由。其次,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經本院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以起訴時為基準時,鑑定標
的物交易價值減損額為310,4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1-603
頁)。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所引用案例與本件不同,鑑定結
果不可採等語,惟鑑定報告係以漏水案例比擬,本院審酌一
般漏水與污水溢流均會造成家具及裝潢浸泡水中之損害,且
污水溢流甚至有難聞氣味殘留之情事,在交易價值減損方面
較漏水損害有過之而無不及,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以漏水案例
比擬,應屬妥適,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應以鑑定時為基準時,惟依上開說明,損害
賠償之基準時應以起訴時為準,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310,
499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返家時發現系
爭房屋污水溢流情形後,被告於翌日即拆除馬桶疏通;於11
1年9月3日進行管線高壓疏通;於同年9月8日再次將馬桶拆
除進行處理;於同年10月1日委請業者以高壓水刀進行共用
污水管清理,迄今未再有污水溢流情事,則關於影響原告住
居安寧權之污水溢流情事,被告均立即反應,未使事態延續
或加重,依此污水溢流之存續期間,雖已影響原告之住居安
寧權,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