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號
CTDV,112,訴,175,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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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驊恩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李世仁
李建惠(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貴(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得(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
邱志杰
被 告 李武智

李原
李枝清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朝順
被 告 李黃梅
李祈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李世耀
何秀蘭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宛婷
被 告 李欣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杏
被 告 李原興
李月雲
李如芳
李文禎
李文萍
宋秀蘭
李喜美(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連(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換(兼李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謝李秋月
葉忠川
葉金芳

李麗華

李偉業
李偉和
李佩珊
蔡璧朱
李佳容
李佳玲
李素月
李素綿
李素珠
李益國
李啟源
李俊賢
李啟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李豔秋
蘇文總
蘇文國
蘇新發
蘇月
蘇碧
蘇美緣
蘇雅琪
蘇光寬
蘇繹霖
蘇炫奇
蘇雅惠
蘇慶治
陳麗蕊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菁蕙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岱茵(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佳潔(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逸興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光堯李元春之繼承人)

鄭如珺(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月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山(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明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榮(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曉東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青李元春之繼承人)

郭幸子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東輝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蓉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蕙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華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滿李元春之繼承人)

李淑蘭李元春之繼承人)


盧春美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佳慶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佑庭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加霖(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錦(李元春之繼承人)

羅東玉(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大翔李元春之繼承人)

周珊蓁(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泓丞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士介(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美芬李元春之繼承人)

林美卿李元春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順益
李杰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

被 告 杜文英(即杜李銀線之承受訴訟人)

陳延清李元春之繼承人即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志境(李元春之繼承人即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家彬李元春之繼承人即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瑞雯(李元春之繼承人即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陳燕陵李元春之繼承人即陳林富華之承受訴訟
人)

被 告 李杏
林李銀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李元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有其他繼承人漏未聲明辦理繼承
登記,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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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