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冠維
陳競豪
林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加
害人應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維自摔為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之主因,卻未提及監視錄影帶中可見之白色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快速轉彎,陳冠維客觀上無法預見上情,亦無為閃
避來車致撞擊安全島倒地後,又會遭後方被上訴人撞擊之預
見可能性,即陳冠維對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並無過失。且
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詳加認定相當因果關係,
未提及被上訴人亦遭他人追撞之事實,逕以陳冠維先有摔倒
之情,即推論陳冠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未免速斷等,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陳冠
維於事發當時現場之談話記錄及警詢證述,皆與監視錄影帶
內容相符,惟原判決卻未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㈢本件未經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肇事比例,就
過失認定是否合於法律之客觀、公正已有疑義,「於無專業
機構鑑定車禍肇責比例之情況下,就過失比例應如何認定?
法院可否逕行認定?又認定之標準為何?」涉及法律原則之
重要性。㈣本件車禍係瞬間之突發狀況,上訴人陳競豪、林
暉珠實已盡監督之責,要難認定渠等應負民法第187條之連
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提
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32號、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
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涉
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
,辯稱陳冠維就系爭事故無過失、陳冠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採納陳冠維之陳述乃有
違證據法則、系爭事故之肇責應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陳競
豪與林暉珠就陳冠維之行為已盡監督之責無用連帶負責等語
,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加以指摘
,並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