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安定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陳龍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藝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春長(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素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L地上物(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藝婉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琴負擔千分之一六,被告陳藝婉負擔千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琴如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藝婉如以新臺幣
肆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洪美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陳春長、陳汝樺、陳春滿、陳秋雲及陳秋燕等5人(下合
稱陳春長等5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
洪美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
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71、73、79至8
7、18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春長等5人為陳洪美玉承受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佳和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鄭杏
及子女陳冠州、陳昱達、陳梅桂等4人(下合稱鄭杏等4人),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佳和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31至43、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
鄭杏等4人為陳佳和承受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
三、被告陳順和、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趙美珠、張素
琴、陳進雄、陳藝婉、陳春長等5人、鄭杏等4人、陳耀興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以如
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之土地,損及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之房屋、
地上物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安定、陳嘉波、陳竹陽、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
秋雄、陳龍昇、陳裕龍、陳裕昌、陳秋男、陳建男、陳建
志、陳建霖、陳吉雄、陳春滿(下合稱陳安定等人)則均以
: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各共有人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
,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經歷
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衡諸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又
共有人彼此間,按默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
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是以被告係依該協議
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即令部分共有人未占
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就已成
立之分管協議不生影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具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法定租賃關係,該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甚微,其等罔顧系爭土地上各建物長久之占有使用情
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杏等4人則以:J1建物於陳佳和出生前即建造完成(祖先
建造日期不可考),該建物為祖厝,且禁建前之建物並非
違章建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順和則以:人家要怎麼處理,就怎麼樣等語。
㈣陳進參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來買的人價格不合
理。原告向他人買土地,叫我們拆屋還地,要從何拆起等
語。
㈤陳譓婷雖到庭提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未提出答辯理
由。
㈥張素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
㈦陳藝婉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
主體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僅該
房屋之後陽台及雨遮可能占用系爭土地, 若有此情事,
伊願意拆除等語為辯。
㈧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趙美珠、陳進雄、陳春長、陳汝樺
、陳秋雲、陳秋燕及陳耀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占用現況如附表1、附圖及本院卷㈠第3
51至439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張素琴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請求
張素琴將如附圖所示L地上物(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張素
琴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㈢第213、24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張
素琴之認諾,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張素琴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素琴拆除L地上
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陳藝婉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藝
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R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證(本院卷㈠第357、437頁,卷㈡第15頁),陳藝
婉未指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表明如有占
用系爭土地,願拆除該部分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藝婉拆除R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
㈢除張素琴、陳藝婉外,其餘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
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
之。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歷程如附表4及附件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
市共有人名簿等件可佐(本院卷㈡第207至377頁、卷㈢第2
47至317頁)。而依附表1所彙整各房屋之戶籍設定、房
屋稅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折舊年限、門牌整編過程,
可知該等房屋至遲於50年間以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縱有部分建物可能有重建之情,然該等建物重建之處原
先亦有房屋存在,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長達60餘年,而其他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從未
向被告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一節,未據原告
爭執。且除附表1所示共有人之建物外,查李銘彥於111
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陳張素媖、陳清
富之應有部分合計1/56,原告自陳陳張素媖、陳清富在
系爭土地上亦為如附圖所示G、H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一。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間早已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
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
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
地之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
之建物,且歷經數十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
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
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
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
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
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
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
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
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
用部分土地(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之周邊土地)
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得在各自分管之範圍內整建其
建物或原地重建,或新建建物如K1建物。又分管契約之
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
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
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被告
之房屋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
有物,甚或部分共有人於整建建物或重建後,建物面積
大小增減不一,亦均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是陳安定
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
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
之周邊土地)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該等共有人之房屋及
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而同意就其等之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
別占有使用,另李銘彥於1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原共有人陳張素媖、陳清富之應有部分合計1/56,李
文灝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陳金青、陳清添
之應有部分合計2/280,且原告買入土地當時,其中出
賣人陳張素媖、陳清富於系爭土地上有G、H建物存在,
G建物至遲於49年間以前已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業已坐
落系爭占有部分達60餘年,甚或近百年之久,此由該等
房屋外觀老舊,且多為土磚造之平房可推知,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
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另鄭杏
、陳昱達、陳梅桂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等之J2
建物之他共有人即陳冠州、陳趙美珠乃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陳冠州、陳趙美珠就J2建物房屋及地上物基於分管
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權占有。
⒊末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
,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
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
,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
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
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
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
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鄭杏等4人、陳順和、陳進參陳楊碧
霞、陳緯鵬、陳譓婷、陳趙美珠、陳春長、陳汝樺、陳
秋雲、陳秋燕及陳耀興或未就其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或其等提出之答辯與陳安定
等人以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合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答辯理由
,並無牴觸,依上說明,陳安定等人所為抗辯對於鄭杏
等4人、陳順和、陳進參、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
、陳趙美珠、陳春長、陳汝樺、陳秋雲、陳秋燕及陳耀
興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訴請陳進雄拆除Q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Q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之增建物,依
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9頁)顯示,76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凉(被繼承人:陳余不),而陳進雄之
戶籍設於同路76之1號,其父母為陳明達、陳李秀霞,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74頁),無從認定陳
進雄與76號房屋有何關聯,自難認Q建物為陳進雄所有
,是原告請求陳進雄拆除Q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素琴拆除L地上物,陳藝婉拆除R建物,及各
自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張素琴之聲請,及依職權為陳藝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2: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陳安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嘉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竹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順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參、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建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安定、陳秋雄、陳趙美珠、陳龍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春長、陳汝樺、陳春滿、陳秋雲、陳秋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杏、陳冠州、陳昱達、陳梅桂、陳趙美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耀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素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裕龍、陳裕昌、陳龍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雄、陳秋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建男、陳建志、陳建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2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吉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藝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