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沈駿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本件事發時為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9年5月12日起擔任被告台
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店之工讀生,被告沈駿則為該
店之經理。沈駿見甲女涉世未深,竟利用職務之便,誘使與
之發生性行為,且明知甲女有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為避免
甲女懷孕,不顧事後避孕藥對人體之傷害,而於109年6月15
日、同年月23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購買事後避孕丸供甲
女服用,致甲女出現臉部及脖子痛、麻及胸悶等症狀,而分
別於同年月23日、26日前往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就診及檢查。其後,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
甲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用餐
,期間甲女即表示身體不適,詎被告沈駿未顧及甲女當時身
體狀況,仍強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因而導致甲女升主動
脈剝離而呼吸困難,沈駿見狀仍恐其劣行敗露,而疏未及時
將甲女送醫急救,直至同日14時44分許始通報119急救,同
日14時50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送抵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因甲女到院前心跳停止,仍於
同日16時11分許不治死亡。是沈駿明知甲女有心血管疾病,
如貿然服用事後避孕丸,將對身體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明知
甲女身體已有不適,仍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造成血壓急遽
升高,造成高血壓,提高主動脈剝離風險,又未能及時送醫
,足認沈駿上開行為,致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且
對甲女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
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甲女之父自得請求沈駿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7,700元、受有扶養費用損失82萬8
,624元,甲女之母得請求沈駿賠償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21萬1
,395元,及原告2人因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故甲女之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合計506萬6,324元,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471
萬1,395元,而沈駿既係利用職務之便,且在值班期間攜同
甲女至汽車旅館、火鍋餐廳,致發生上揭甲女死亡之結果,
足證安平文創公司對於沈駿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沈駿在事發後
,立即將其房產出售,達到脫產之目的,原告將來即使獲得
勝訴判決,亦無法得到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
,判令安平文創公司負賠償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6
萬6,32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471萬1,39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駿則以:沈駿於甲女求職時僅知悉其血壓偏高,對於
甲女罹有心臟或主動脈相關疾病並不知情,其亦非專業醫師
,無從由甲女之身體狀況得知其罹患心臟疾病。另沈駿固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甲女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
係因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
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因為「自然死
」,足見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
關係。又沈駿固有要求甲女服用避孕藥,然避孕藥為藥局所
常見之藥物,並經衛服部核准,一般人可輕易購買取得,無
須醫師開立處方籤。是倘有因服藥導致副作用甚至死亡結果
,此亦屬藥害救濟問題,與沈駿無涉。況由法醫解剖報告及
藥物檢驗報告,可知甲女體內並無足以令其致死之藥物成分
等語,已明白否定原告主張沈駿涉有過失致死之情形,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平文創公司則以:沈駿雖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惟
沈駿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純屬其個人私德之行為,況
沈駿已於事發前之109年6月26日離職,是安平文創公司對沈
駿所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駿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擔任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店之經理,甲女於10
9年5月12日起於該店擔任工讀生。
㈡甲女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均有服用「Pgstop F.C.Ta
blets 1.5mg」(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57105號,中
文名妊止膜衣錠1.5毫克,下稱本案避孕藥)及「美姿樂軟
膠囊」。
㈢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上開住處
用餐,嗣雙方在該住處發生性行為,沈駿於同日14時44分許
,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達現
場,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甲女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救治,甲女於109年6月28日經送醫後身體檢測之「Potass
ium(K)(鉀)」、「CPK(肌酸磷化酶)」、「CK-MB(Crea
tine phosphokinase-MB)」及「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
白I)」均超出參考值、「pH」值則低於參考值,於到院前
心跳停止,經該院急診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仍急救無效,於
同日16時11分許死亡。
㈣甲女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之心臟左冠狀動脈前
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於主動
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應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
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
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㈤甲女生前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及升主動
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該等心血管疾病均不可能係1周
內服用本案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
開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
風險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08290號函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754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3頁)。
㈥沈駿因甲女死亡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
甲女之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甲女之母以上
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
第111號聲請駁回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㈡被告沈駿要求甲女服用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與
甲女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沈駿明知甲女身體不適,仍要求其服用避孕藥並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甲女因主動脈剝離而不治死亡,應具有過
失等語。惟查,甲女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
之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
狹窄,主動脈於主動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死者應
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
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另甲女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不可能是
1周內服用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開
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
險;甲女生前罹患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
變屬心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病患於短時間內服
用妊止膜衣錠2次,不可能導致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
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0829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
覆本院表示:患者生前因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
化病變,經法醫鑑定死因係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
,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如患者
生前有服用本案避孕藥,查無資料可證該患者在進行性行為
會因前述條件造成致命之風險;據本案避孕藥仿單所示,該
藥物成分為Levonorgestrel,惟無使用後會引起高血壓或血
管收縮之相關副作用等語,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
高字第11406502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頁)。準
此以觀,實乏證據顯示甲女因服用上開避孕藥物或發生性行
為而導致有致命之風險升高或發生,或因此導致其高血壓而
造成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則沈駿
亦無可能知悉本案避孕藥有無致生甲女死亡結果之風險。是
原告主張沈駿令甲女服用上開避孕藥或發生性行為,尚非具
備違法性或可歸責性,難認有何過失侵害甲女之權利或與甲
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主張:依醫學文獻,因性行為發生主動脈剝離雖屬罕
見或非高風險因子,但仍非絕對排除,僅係比例較小,而非
全無因果關係,一旦有讓血壓急遽升高的因素包括情緒反應
、活動等均可能讓主動脈剝離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52至5
53頁)。然而,依原告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資料亦顯示,主動
脈剝離之典型體徵及症狀為突然、急性劇烈胸部或上背部疼
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381頁、第413至417頁
、第419至421頁),而甲女於109年6月23日因胸痛、頭痛至
高雄市邱外科醫院就診後,於翌(24)日尚有至健身房運動
,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胸部X光檢查,檢查
結果均未見心臟、主動脈及大血管有明顯異常,於111年6月
27日亦有至該店上班工讀等情,有高雄市邱外科醫院藥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放射線科檢查
報告及○○○班表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第49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甲女經上揭就診及醫學檢查,尚
無從發現或預防甲女可能罹患上開主動脈剝離或惡化之病症
,佐以甲女於此段身體不適而就診或檢查期間,仍正常從事
運動及上班工讀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未有急性強烈身體不適
或劇痛等症狀或徵兆,可見甲女於109年6月28日因主動脈剝
離而不治死亡,應屬突發性、偶然性之急性狀況;再觀之甲
女之新進員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檢查
後為血壓偏高,需定期測量血壓,注意飲食及建議多運動等
語,有邱外科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
重訴卷第25至26頁),亦未見甲女有特殊疾病或心臟病等高
風險重大病症,雖甲女曾於事發前告知沈駿其身體不適,然
沈駿並無醫學專業或相當瞭解甲女之病史,仍難期待沈駿在
與甲女為性行為時得以預見或防範甲女此突發性死亡結果,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沈駿在甲女身體不適情況下,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甲女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等語。惟依原
告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固可認高血壓為導致升主動脈剝
離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59至421頁),然甲女本身具心
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
,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應為導致其主
動脈剝離之主因,則如依原告上開主張以觀,甲女不論從事
日常生活何項活動均有可能導致血壓上升,而有主動脈剝離
之風險,則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在通常之情況下,不必
然會發生甲女因升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結果,是甲女死亡之結
果應屬偶然不幸發生之事實,實難認沈駿上開所為與甲女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另主張甲女已向沈駿表明身體好前不會與之發生性行為
,足認沈駿係以強迫手段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沈駿否認
有以強迫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上情,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甲女與沈駿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審重訴卷第51至58頁),甲女固有向沈駿表明
:「我先聲明我身體沒好之前沒有要你幹嘛ㄛ」等語,然依
雙方間其餘對話內容應可知悉其等對話內容互動親密,於斯
時應為交往關係,另由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原因,亦
未見甲女身體有何外傷或其他傷勢,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舉證證明沈駿有何以強迫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難據
此認定沈駿與甲女間於本件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沈駿以強迫
手段為之。
㈢沈駿有無延誤送醫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
1.原告主張因沈駿恐其劣行敗露,由沈駿與甲女吃火鍋時間至
送醫時間相隔已久,足證沈駿延遲將甲女送醫,導致其不治
死亡等語。查沈駿通報119之時間為109年6月28日14時44分
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間為14時50分許,救護車抵達醫院之
時間為15時10分許,而甲女於到院時雙側瞳孔放大,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
摘要表、109年6月28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影卷<下稱他卷>第91頁、第9
5頁;偵卷第23頁),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2年5月5日
函覆: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提供被害人病歷摘要
,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抵院時間(109年6月28日15時10分
)應未逾1小時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
。綜合上情以觀,推估甲女死亡時間應約在109年6月28日14
時10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間,應可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甲女在監視器顯示時間12時48分到
我的住處,因為我們買的是火鍋湯頭,至少要煮半小時,邊
吃邊聊天大概吃了半小時,甲女說吃太飽想躺一下休息,所
以我們在房間聊天約有20分鐘,之後發生性行為,加上前戲
跟洗澡大概有半小時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依沈駿上
開所述其與甲女進入沈駿住處後所為用餐及互動之過程至少
約1個半小時至2小時左右,尚無重大偏離一般人相聚用餐所
需時間,難認有明顯不可信之處,尚堪採認,則以此回推估
算甲女身體不適時點,約落在14時18分許至14時38分許期間
,比對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死亡時間,並無從推
認沈駿有明顯延誤通報救護之情形;另衡以沈駿與甲女當時
為情侶關係,並無仇恨或恩怨,甲女亦係主動赴約,2人相
約見面應係基於情侶間約會或相聚,於此期間沈駿應無見甲
女身體不適已有呼吸困難或生命危險之際,仍刻意延誤通報
就醫之動機或必要,如依原告所指沈駿擔心其劣行敗露,則
沈駿與甲女為性行為時或後察覺甲女身體狀況有異時,理應
更加確保甲女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始得避免其出軌行為遭他
人所知之風險;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見提出證據舉證證
明沈駿明顯有何延誤就醫之行為,無從以沈駿曾一度隱瞞與
未成年之甲女發生性行為或曾要求其服用避孕藥等舉止,而
遽認沈駿有延誤將甲女送醫之過失行為。
㈣此外,沈駿所涉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109年度偵
字第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另原告甲女之母不服,就沈駿所涉過失致
死案件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
字第11號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
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27至33頁、第137至144頁;
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5頁、第129至141頁),亦同本
院前開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沈駿就甲女之死亡結果具
有過失,則沈駿既無過失,且就甲女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安平文創公司自無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審酌原告痛失年僅19歲之愛女,其正值青春將奔放自我
實現人生之時期,因上開突發疾病而離開人世,原告突遭逢
此巨大變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悲痛,此失去子女
之痛苦且長且深且遠,顯屬一生至痛及遺憾,甲女之母亦因
此罹有憂鬱症等身心疾病,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9至80
頁),對於原告指述沈駿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竟於配偶坐
月子期間與未成年之甲女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衡以一般
父母對於愛女面臨此遭遇或對待,甚至發生突發死亡之結果
,其等悲憤難平且永難以原諒沈駿所為實屬人之常情,然沈
駿對甲女上開所為就其道德、人倫層面固屬可議而應予譴責
,然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及現有卷證資料,仍難認沈駿就甲女
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行為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對原告
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駿、安平文創
公司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6萬6,324元,連帶給付甲女之母
471萬1,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宣判,惟當日因高雄市政府宣
布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上午10時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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