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趙育賢即育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欲進行增建及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施
工期限為270個工作天,原告陸續於110年10月8日支付訂金7
5萬元、111年1月24日支付7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後,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水電施工圖、施工
項目諸多瑕疵,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於111年5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顯然無法於兩造約定
之完工期限履行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
提出系爭工程之水電圖、外觀彩色圖、平面圖等義務,且前
開圖面均須經原告同意後,方得施工。然兩造簽約後,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提出相關圖說,被告均藉故推託;又被告承接
系爭工程後,陸續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111
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31日止,發生任意停止工作情形,
顯已任意停止工作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致系爭工程顯然無
法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既由
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合法終止,除已施作之工程555,000元
,其溢領之工程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45,000元(1,500,0
00-555,000=94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為免
後續爭議,須就左右鄰房為鑑定,待鑑定結束後方開始施工
,故需於被告取得鑑定報告後,始能開始計算系爭工程之施
工日。原告至110年12月1日仍未提供原始水電圖,被告表示
需有原始水電圖才能配合施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
0年12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3日多次要求變
更設計,甚至在111年3月16日及111年4月7日時,原告仍向
被告要求新增或變更工程事項,造成被告必須一再重新畫圖
,則等待原告提供原始水電圖、要求變更設計之期間,自難
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期間,被告仍持
續就基礎工程進行施工,未有拖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依約提出水電圖,但水電圖只為了原告日後室內裝潢得以
參考,實際水電位置早已於放樣時經原告親自確認,並不因
無提出水電圖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被告並無任意停工
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無理由。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除原告不爭執之555,000元外
,被告尚支出鋁門窗費用81,833元,鋼筋混凝土部分之費用
225,000元,及多次以原告要求修改設計圖及到場監工之人
力成本約200,000元,被告更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損失原
可取得之預期利益355,6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賠償被告1,417,433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及翻新工程,與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施
工期限為270個工作天。
㈡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支付被告75萬元,111年1月24日支付被
告75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寄送原證7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停止施
工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於是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
㈣兩造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均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則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應
為若干?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是否有應返還者?其金額為
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諸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且應於原告指示
之開工日起270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已給付150萬元,惟被
告進場施工後,雙方對工程之進行內容、過程有所齟齬,原
告遂於111年5月19日以工程進度落後、停工超過15天以上、
水電施工並未給施工圖...等理由,請求被告停止施工,而
被告亦於該日後即未進場施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
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參以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原告
)不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被告)所生之損害。
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可以終止本合約:1.乙方未
能履行本合約品質與施工進度及用料驗收規定。2.乙方承接
工程施工技術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如有協調施工進度不在此限」
(見審建卷第17頁),原告固於111年5月19日對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中但書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一情有所爭執。經查:
⒈參諸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出水電圖一情,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提出所有施工圖紙由甲方確認後施
工〈國家建築技術法規之相關規定〉,乙方應依據施工規範與
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由雙
方先協議溝通解決之。備註:水電圖、外觀彩色圖、平面圖
、都必須先溝通甲方同意後簽字後施工。」,而被告雖自承
確實於終止契約之前尚未提出水電圖,惟辯稱:水電圖僅為
了原告日後室內裝潢得以參考,然系爭工程之實際水電位置
早已於放樣時即經原告或原告之子陳翰親自確認,並不因有
無提出水電圖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等語,是被告未提
出水電圖一事,是否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茲為本件審
究之爭點。
⒉而被告應提供之水電圖,依工程慣例而言,其圖面具體用途
為何?應提出之最晚時間為何?若無水電圖,是否得進行水
電配管及灌漿工程等節,經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定:本件已進行至配管工程,應繼續施作水電配管及版筋
組立後方可進行下階段灌漿工程,原水電圖係供甲、乙雙方
就整修範圍施工參考之用,倘若原水電圖已佚失或雙方另協
議重新繪製水電圖,則應以新繪圖說作為施工依據,水電圖
應配合建築平面圖之隔間位置及用途製作,實務上應俟建築
平面圖核定後再據以繪製,最遲應於拆除工程完成後、結構
體工程進行前提出,若無水電圖則無從施行水電配管致無法
完成樓板灌漿工程。本案平面圖已見於合約附件,乙方已有
相關資訊可繪製水電圖供甲方核定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3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遲未提供原始水電圖,方導
致被告於實際施工時,被告無法著手繪製水電圖;及水電圖
及外觀彩色圖均係系爭工程主結構完工後,方有提供之必要
,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無提供水電圖之必要等語,並非
完全屬實,系爭工程因拆除工程、施工架工程均已完成,已
進行至水電配管工程,被告本應提出水電圖以作為施工參考
範圍之用,否則將會導致水電配管無法完成,連帶影響後續
之樓板灌漿工程;且原始水電圖固然得以作為整修參考之用
,惟原水電圖若已佚失或水電已重新配管配線,則雙方也可
以重新繪製水電圖,而不能以原水電圖佚失,作為無法繪製
新水電圖之理由,且以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被告已得繪製水
電圖,要無原告提供資料不足致其無法完成之情。
⒊而鑑定人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之一李建勳建築師證稱:即
使業主(原告)對於隔間、廁所規劃位置有所更動,圖面也
可以先製作再來修改,要先把圖面繪出,現場才可以施工,
本件提供的平面圖已經可以畫水電圖,如果(隔間)拉大只
有一點點的話是不會影響繪製,如果水電重新配置的話,就
不用原始管線圖,本件去現場看原有管路都已經拆掉,現場
看起來已經配新的管路,沒有原始水電圖不至於沒辦法做,
可以依據雙方認定的平面圖繪製新的水電圖,業主如果已經
親自確定水電施工位置後,是可以直接做,但業主如果有說
希望畫圖,那廠商還是有畫圖的義務,畫圖一方面可以阻絕
以後的爭議,承攬廠商交給下包據以施工時也比較不會出現
錯誤的情形,如果案子比較複雜例如有1、2、3樓,面積又
大的話,業主純粹用口頭,施作人員無法百分之百瞭解業主
施工方式,就需要繪製施工圖確認,以避免疏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9、250、252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為原告未
提供原始水電圖,就內部隔間、家具尺寸一再變動,故無法
繪製水電圖,其水電位置已於放樣時經原告確認,故已無提
供水電圖之必要云云,均無理由,系爭工程水電係為重新配
管,無原始水電圖,仍能重新繪製,而隔間、尺寸縱使有所
修改,也能先畫,再細部修改,而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明確
約定被告有繪製水電圖之義務,原告也一再要求被告應繪製
水電圖,並未因放樣時指認即免除被告提供水電圖之責,被
告亦無客觀上無法繪製之理由,其依約自有提供水電圖之義
務。況系爭房屋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磚建造住宅,其
坪數、面積非小,若未繪製水電圖,單純僅以口頭確認,事
後徒然增加包商間溝通誤傳之可能,且無書面可供確認、參
照,被告以水電位置已經原告放樣時親自確認,作為拒絕提
供水電圖之理由,顯然無據。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
意終止權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參諸兩造契約
於被告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終止,而
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如何,得受領多少報酬一節。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明細表及約定,被告已
完成拆除工程、施工架部分,其金額分別為240,000元、65,
000元,而水電工程部分,核對現場完成之配管後,雙方不
爭執之金額為150,000元,空地增建部分,雙方不爭執之結
算部分,含幫浦車一趟、基礎開挖,共計100,000元,以上
共計555,000元,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上開
工程款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本件門窗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支出成本1
83,700元,惟系爭工程終止後,定作人係就承攬人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報酬,若該部分未完成品,並不足以構成系爭工程
之一部分,或因規格、內容不符而不能收受,則其自非得向
定作人請求相關報酬,除非兩造議價後定作人願意收受該部
分材料,否則依承攬契而言,此半成品對定作人而言,要屬
無益,承攬人亦不能因其就該部分半成品已支出相關費用一
節請求定作人支付其支出成本。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現
場只有看到窗框、門板,大概只完成三分之一,他們的契約
只有尺寸,例如鋁材厚度、吉利數字等等,其他細節沒有訂
清楚,通常沒有定清楚時,乙方生產完後把樣式提供給甲方
確認,再到現場施工,原告主張沒有經過他們確認,所以在
對工廠生產的半成品有意見,鋁門窗樣式並沒有經過原告確
認,故原告認為這些不是他們屬意的形式,業主認為樣式不
符合,例如開窗形式、上下玻璃比例等,這些半成品如果要
再調整,料就可能損壞、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本院經詢被告於鋁門窗生產前,是否有經原告確認門
窗樣式、規格一節,經被告自承未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雖被告辯稱:鑑定人前往現場所丈量之尺寸、顏
色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載明內容之處等語,惟門窗除尺寸、
顏色之外,尚有美觀、裝飾、廠牌等其他功能,如鑑定人所
述之開窗形式、上下玻璃比例等節,被告於生產之際,應將
樣式提交予原告確認,始得認該門窗工程之內容符合原告所
需,故系爭鑑定報告認:雙方對於半成品之規格、樣式有爭
議,且該品項未經雙方材料送審確認之,故不列入計算等語
,即屬有理,又上開完成三分之一之窗框、門板,已無法再
更改形式,原告亦不能收受後再繼續加工,此即對原告無益
之給付,原告拒絕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尚屬有據。
⒊另鋼筋混凝土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以乙方未能提供相關單
據供核對為由,僅認列幫浦車一趟、基礎開挖共計100,000
元,惟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現場看到1樓後方的空地已
施作地樑,隱蔽部分無法判斷,但此部分如果已經做了,對
業主具有效益,不用再做等語,鑑定人沈岑駿則證稱:沒法
認列是因為不能確認裡面鋼筋用了什麼,是否具有足夠的強
度,如果未經業主同意就灌混凝土須經鑽心檢測,測試強度
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未認列鋼筋、混凝土部分,係因該部分已隱蔽,而無法
測試該部分的鋼筋及混凝土的強度為何,然本件僅為一般民
宅之增建翻新工程,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工程,其工程規
模及金額亦與公共工程相距甚大,故兩造並未約定鑽心測試
,也未約定混凝土之強度若干,而僅有約定混凝土之廠牌及
鋼筋之號數,是被告若使用兩造約定之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即難謂施作完成之鋼筋、灌漿對原告而言為無益之工程,此
部分鑑定人以其混凝土強度尚未測試為由不予認列,尚有誤
會,自非值參。況1樓後方空地已施作之地樑,已構成系爭
增建建物之一部分,原告日後工程亦得在此基礎上繼續施作
,要難認此部分工程為原告無益之施作,原告自應給付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項。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鋼筋綁紮、灌
漿完成後,假設基礎合格的話,應該是完成25%,因為有1到
3樓、基礎共4項,他們大概完成基礎,1、2、3樓都還沒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參諸系爭契約計價明細「六、
後面增建RC工程」中「混凝土216,000元」、「鋼筋1到3樓
植筋到樓梯樓板結合684,000元」,被告已完成該部分25%,
故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應為225,000元【(216,000+684
,000)×25%=225,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約定倘終止事由合於但書之約定時,終止原因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自不得向定作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
書之「因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無從向定作人請求賠償預期
利益損失,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向原告主張355,600元之預
期利益部分,因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水電圖,故經原
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由終止契約,其
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原告主
張預期利益,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向原告請求多次要求修
改設計圖及到場監工之人力成本200,000元,此部分並未見
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而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認有上
開付出而自行提出之請求,其計算基礎未見依據之外,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足見設計圖及監工之費用均包含在工程款內
,並未另外獨立請求,且終止契約後之報酬,必須對原告有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始得請
求,故此部分內容並未見對原告有何工程上目的效用之達成
,僅為被告支出之成本,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780,000元(225,000+55
5,000=780,000),是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被
告溢領720,000元部分(1,500,000-780,000=720,000),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