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3號
CTDV,110,訴,85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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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洪登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洪登福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丙
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三「暫編地號」
欄所示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路
竹段449-3地號土地,面積167.60平方公尺)、同段31地號
(重測前地號:路竹段448-2地號土地,面積384.69平方公
尺)土地(下各稱系爭28地號、系爭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13
5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137號房屋)
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車庫棚架一個,系爭28
地號土地東側臨寬15米之國昌路,系爭31地號土地南側臨寬
約4米之國昌路129巷,均可聯外通行。而就135號房屋及鐵
皮屋坐落位置之土地、137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兩造先前有協議由雙方各自分管。除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坐
落之位置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就空地之使用
模式係由原告占有使用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戊)編號C部
分土地,被告則占有附圖方案戊編號D部分土地,請求依兩
造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
示,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僅差距0.01平方公尺,均無須拆除原
有建物及鐵皮屋,被告僅需拆除其所有137號房屋旁之矮牆
即可通行至國昌路,應屬公平、妥適。惟如因分配位置、面
積、分得土地價值之變動,有補償之必要,願依附表四所示
鑑價報告所定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或受補償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戊
,將使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割裂,無法為完整之利用,且將使
被告使用之鐵皮屋無法自國昌路129巷進出。被告所有之137
號房屋北側牆壁至鄰地地界(即矮牆位置)之距離,最寬處
僅62公分之防火巷,事實上無法供被告務農所需之自用農業
小貨車進出使用,鄰地所有人亦不同意被告通行,原告上開
方案將造成被告與鄰地即同地段27及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通行權糾紛,益證附圖方案戊未考量被告之利益,更無法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實有違公平原則,絕非妥適之方案。惟如
採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丙),係按兩造各自所有之135號
、137號房屋之使用現況分割,並將系爭31地號部分臨國昌
路129巷面取中線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前揭2房屋中線交接,
附圖方案丙編號K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由被告取得,
使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均得以合併使用,不致使兩造其一分得
土地形成裡地,而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雖依附圖方案丙
將造成兩造之鐵皮屋面臨拆除,然此方案將可使兩造受分配
之土地集中且完整,被告亦願負擔拆除鐵皮屋之費用,另如
使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被告願依附表五所示鑑
價報告所定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之。又兩造之母親曾將坐落
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現已拆除)出租予第三人,自
99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2
,000元,其未將一半金額即176,000元給付被告,自屬不當
得利,則如採被告之方案,就補償原告金額部分應可將其中
17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五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用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8地號土地東側臨寬15米之國昌路,系爭31地號土地南
側臨寬約4米之國昌路129巷,均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上現
有原告所有之135號房屋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111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下
稱附圖三)編號C部分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各1棟、被告
所有之137號房屋及附圖三編號C部分一層無門牌號碼之鐵皮
屋各1棟、車庫棚架一個。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衡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
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
標準。
 ㈢經查,系爭135、137號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而如附
圖三編號C部分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鐵皮屋為被告
所有,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戊,固可保留兩造所有編號C、D
部分鐵皮屋使用現狀,然卻造成兩造各分得土地均非方正
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割裂成兩塊不相連接之土地,僅有原告所
分得土地為相對完整,令被告獨自承擔土地割裂而無法合併
利用土地之結果,兩地實際可使用方式顯然有別,經濟價值
自然不可能相同,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亦不利於日後土地
之利用;又審酌上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簡易建築,
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該鐵皮屋之搭建、拆除
亦非費時或耗資甚鉅,相較於土地利用、價值等經濟上考量
,縱需拆除上開鐵皮屋或重建,以重新規劃對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態,對於原告之損害尚非巨大,況被告亦願意負擔拆
除鐵皮屋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考量原告方案
造成土地分割零碎細分之結果,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
使用相衝突時,為提高分割後各區塊之經濟價值,應無勉強
遷就使用現狀而保留此鐵皮屋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之附圖
方案戊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㈣另觀之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被
告分得附圖方案丙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多於原告可分得編號K
部分,致被告溢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75.975平方公尺
(計算式:352.16-276.145=75.975),惟依被告主張之附
圖方案丙,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完整相連,並無造成土地
割裂或不臨路等不利於土地完整利用或不便通行之狀況,亦
可消彌兩造爭執其等車輛進出之爭議(見審訴卷第163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並保留兩造現使用之135、1
37號房屋所分別坐落之土地,分割後土地使用之位置亦與所
有之135、137號房屋相鄰而可一併加以利用;另依附圖方案
丙,編號M、K部分土地之正面路寬大於3.5公尺,深度大於1
4公尺,非屬畸零地,均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限制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
0987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此外,
雖原告主張附圖方案戊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較為相近,亦較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
惟就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如有不足或價值增減所有差
異,兩造均同意以鑑價報告之計算方式以金錢補償之(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是由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大及權
利價值較高之共有人進行金錢補償,應足以填補原告採用被
告方案分割之不利益,對於原告應無何損失可言。是較諸原
告上開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地
形、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被告主張之
上開方案,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對於分割後土地
之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益、兩造間使用之現況、兩造分得
土地之公平性而言,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較為妥適、合理,而堪予採認,爰定其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 後,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形 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兩造同 意後,本院囑託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 附表五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 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及其等原應有 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並經兩造同意採為計算找補 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應為客觀、公允而可 採,並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可查(隨卷外放)。是本 件採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應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㈥至被告主張曾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 由原告取得該部分租金之半數為不當得利,應將租金之半數 返還與被告,並主張與附表五所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可 知,系爭鐵皮屋搭建之材料費用為兩造母親所支出,並由原 告搭建該鐵皮屋,已為被告所知悉及肯認,且原告多次向被 告表示鐵皮屋出租之租金是否對半平分,均遭被告多次表示 :不用啦 不用啦 我說不用就不用、都給你用就好,你租, 你用去就好,我就說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 ),可見被告於斯時已一再明確表示其無意參與,亦無處理 及收取該鐵皮屋租金之意願,自不得於事後又主張此部分租 金之權益或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而主張抵銷本件分割 土地找補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併予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以如附圖方案丙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 為補償或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圖方案丙: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附圖方案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附表一:
地號 路竹區中華段 28地號 路竹區中華段 31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67.60 384.69 552.29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洪登福 1∕2 83.80 1∕2 192.345 276.145 2 洪登進(原告) 1∕2 83.80 1∕2 192.345 276.145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167.60 1∕1 384.69 552.29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戊):
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 28⑴ 76.85 276.14 暫編地號28⑴、31⑴、31⑶分歸原告取得 31⑴ 51.78 C 31⑶ 147.51 B 28⑵ 90.75 276.15 暫編地號28⑵、31⑵、31⑷分歸被告取得 31⑵ 94.85 D 31⑷ 90.55   合計:552.29 合計:552.29  
附表三(被告之分割方案丙):
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K 28⑴ 76.85 200.17 暫編地號28⑴、31⑴分歸原告取得 31⑴ 123.32 M 28⑵ 90.75 352.12 暫編地號28⑵、31⑵分歸被告取得 31⑵ 261.37   合計:552.29 合計:552.29   附表四(原告之分割方案戊之找補金額分配表):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新臺幣) 補償金額彙整 (新臺幣) 洪登福 8,809,328元 9,167,848元 應受補償358,520元 原告 9,167,848元 8,809,328元 應補償358,520元 總計 17,977,176元 17,977,176元  
附表五(被告之分割方案丙之找補金額分配表):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新臺幣)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洪登福 11,936,868元 7,136,061元 應補償4,800,807元 原告 7,136,061元 11,936,868元 應受補償4,800,807元 總計 19,072,929元 19,072,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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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