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首名
被 告 洪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陳首名前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
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繫屬在案。原
告復於114年1月22日就被告同一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