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楊智皓(所涉詐欺 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霖」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 案非首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指示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監督車手取款,並指示其他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確 認金額。詎丙○○與楊智皓、「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丙○○再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指示楊智皓領取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裹,並由楊智皓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 項後,將前開款項全數轉交丙○○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件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150頁),核與另案被告楊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 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三卷第7至19頁)、另 案被告楊玉霖於警詢供述(偵四卷第65至75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 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
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 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得否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 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 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規定雖較為嚴格,惟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智皓、「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 揭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已曾多次因詐欺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17 至32頁)在卷可考;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頭之分工態樣,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損害程度,及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自陳高 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64頁),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時間為同 日,附表編號4犯行則與編號1至3犯行時間間隔約20日,並 考量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4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行 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楊智皓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4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 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齡慧、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佯裝為「ONE BOY」客服向丁○○誆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8時7分許、2萬2,138元 ②同日18時9分許、1萬2,997元 邱鼎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鼎閎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8時12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1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8時36分許、6萬元 ④同日18時37分許、5萬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旗楠門市) ③④: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山大洲郵局ATM) ⑴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⑷邱鼎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⑸另案被告楊智皓於111年12月2日在ok超商旗楠門市、旗山大洲郵局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9至20、21至22頁)、提領前後道路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3至3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炸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7時許,佯裝為「BOOKING訂房網」之客服向己○○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8時9分許、1萬4,997元 邱鼎閎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 ⑵邱鼎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⑶另案被告楊智皓於111年12月2日在ok超商旗楠門市、旗山大洲郵局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9至20、21至22頁)、提領前後道路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3至31頁) ⑷新竹帀警察局第二分局束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8、71至72、73至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6時54分許,佯裝為「ONE BOY」客服向乙○○誆稱:誤刷信用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刷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陸續將右列款項自其帳戶內轉出。 ①111年12月2日18時1分許、4萬9,987元 ②同日18時3分許、4萬9,988元 邱鼎閎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5至7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⑷邱鼎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⑸另案被告楊智皓於111年12月2日在ok超商旗楠門市、旗山大洲郵局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9至20、21至22頁)、提領前後道路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3至3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81至82、93、9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8時49分許,佯裝為「宜得利家具」客服撥打電話向戊○○誆稱:系統錯誤致訂單有多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蔡弘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19時25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19時30分許、4萬9,986元 魏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男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邱鼎閎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①111年12月23日19時42分許、2萬5元 ②同日19時45分許、2萬5元 ③同日19時54分許、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④同日19時58分許、2萬5元 ⑤同日19時58分許、2萬5元 ⑥同日19時59分許、1萬9,005元 ①: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③: 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⑴告訴人蔡泓旻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蔡泓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⑶告訴人蔡泓旻提出之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頁) ⑷告訴人蔡泓旻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69頁) ⑸魏嘉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35頁) ⑹另案被告楊智皓於111年12月23日在統一超商文慈門市、重愛門市、榮耀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3至26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3至64、65至66、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