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號
CTDM,114,金訴,90,2025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香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5號、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114年度偵字第7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
被告自承:其為躲避債務,防免本案債權人查悉其行蹤,自
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開始在路竹、屏東等處藏匿,且
更換手機門號,借用友人名義登記購買機車做為代步工具等
方式隱匿行蹤乙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4
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訊問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有告訴人郭惠君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郭惠君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告訴人等提出被
告簽立之本票、轉帳明細表、被告至告訴人王趙幸女住處收
錢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
寫帳務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向本案諸多被害人佯以不實投資訊息招募投資,致
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將不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而
詐得新臺幣4071萬元,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因無
力償還被害人上述債務,乃自113年10月底開始隱匿行蹤,
藏匿於路竹、屏東等處,由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
常,又被告前已藏匿多處,並以不同方式隱匿行蹤,防免遭
本案被害人得悉去向,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
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對照其所犯罪名、犯罪情
形、所得利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稱:對續行羈押並無意見等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