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
9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嘉恩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
gram暱稱「波吉」、「輝灰」、「初夏」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
個人幣商(暱稱:「TT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吳嘉
恩與上述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其他成員自11
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初夏」聯繫陳萩錠,並要求陳萩錠依
照指示開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Rks6i1R8iE6F6FAG9jGjpT93ZtZ
9wiD1k」(下稱本案錢包),及佯稱:以現金儲值購買泰達幣US
DT,再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陳萩錠陷於錯
誤,多次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上述組織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陳萩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上述組織成員繼以相同手法誘騙陳
萩錠面交現金,陳萩錠遂假意承諾面交55萬元,同時配合警方誘
捕犯嫌。吳嘉恩嗣依上述組織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16日22時
1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佯裝為個
人幣商及提出附表編號3、4之文件,並向陳萩錠收取款項之際,
旋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得手財物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吳嘉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8頁;金訴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萩錠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3
3至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虛擬貨幣轉出畫面擷圖(警卷第70至103頁)、幣流分析
報告(偵卷第93至116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3至45
、69頁)、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45至67頁)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㈡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2以上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上述組織中非屬核心並受支配之角色,
又因一思慮未周而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非無謀求正當職業之
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
之情由。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過度評價,致
被告所受罪刑宣告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等情。復以被告行
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
憫恕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其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佯裝為個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嗣幸為警及時逮
捕,然其終未獲告訴人宥諒等情;再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金訴卷第17頁),並坦承全部犯行(含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8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初否認犯罪,嗣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虛 耗司法資源;又依扣案手機內存之資料,可認其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歷次收取款項及所致損害非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等語。惟量刑係對被告罪責之總體評價,應以犯罪事實 為基礎及界限,不得將其他犯罪事實,乃至未經法院審判之 嫌疑事實併納予審酌,是非得以被告另涉嫌向多名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為由,據為本案之量刑事由。又被告基於防禦權
,於刑事偵審追訴程序中,得本於自身認知而為答辯。被告 於警詢時即就所涉案情為具體供述,嗣於當日經移送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未改口否認犯罪,可認尚 非不顧事證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或拒不配合為供述,自不 應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以個人幣商等詞答辯,遽認有應從重酌 量其刑之必要。是以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尚非妥適。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 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 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上述組織共同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 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 與交易之信任;兼以被告迄未能獲致告訴人宥諒,於此情形 ,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受刑罰之機,要非 事理之平,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並供其聯 繫上述組織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30頁),俱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已簽立合約書 3張 4 未簽立合約書 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