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號
CTDM,114,金訴,118,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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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吳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3、1480、15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十三所含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5行「指揮」為「指示」,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7行「丙○○自民國…(略)…並提領詐騙不法所得」更正、 補充為「丙○○、丁○○為兄弟,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力力」、「金正恩」、「為T」 、「李強」(即少年李○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kk」、「阿豪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負責傳達上手指令予下線車手、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持以親自或交付下線車手提領詐欺得款,並 依指示取款轉交上手。丙○○、丁○○與「力力」、李○洋暨前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戊○○等人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一地點欄所載「潮 洲」均更正為「潮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增列「證人黃士哲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 告、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交款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農漁會 南區資訊中心114年3月10日南資設字第1140000341號函、雲 林區漁會114年3月14日雲漁信字第1140000322號函暨附件、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扣案物照片 」,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
三、補充理由
  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 告2人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4年5月 6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 戊○○著手施用詐術,故被告2人就編號1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外,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與「力力」、李○洋暨前開集團 成員間,於編號3至5,與「力力」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編號3 至5依指示數次提款並轉交上手,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 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 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 ,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編號2至5,係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 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告知 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究。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少年李○洋共同實施犯 罪,且被告2人行為時已成年,復均自承知悉係與少年共同 參與此部分犯罪(金訴卷第41、48頁),俱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2人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 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



情形,被告2人既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將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 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傳達上手指令 與取款轉交上手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數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丙○○自陳 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或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與被告丁○○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兒子;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在家中麵 店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與被告丙○○同住,無需扶養他 人(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法、行 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各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丁○○自承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14至15所示電話,亦經被告丙○○自 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33至13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又被告2人自承其等就 附表一編號1至2取得6,300元、編號3至5取得3,300元為報酬 ,並由其等自收取款項中直接抽取對分(金訴卷第131至132 頁,計算式:6,300÷2+3,300÷2=4,800),乃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丁○○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含於附表二



編號13所示現金內(金訴卷第134頁),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則未據扣案(金訴卷第135頁),各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各編號其餘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2人供承已全數轉 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等參與 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 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 等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皆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編號3至 6、12、16至19所示之物、編號13所含26,100元(已扣除前 述洗錢之財物4,8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戊○○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丙○○、丁○○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徐清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21時42分前某時,以LINE向己○○佯以可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甲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1時58分前某時,以LINE向辛○○佯以急需醫藥費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黃士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丙○○、丁○○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庚○○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甲○○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前某時,以LINE向甲○○佯以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丁○○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丁○○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K盤1組 丁○○所有 4 毒品咖啡包3包 丁○○所有 5 愷他命1包 丁○○所有 6 K煙1支 丁○○所有 7 金融卡1張 ⑴丁○○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 8 金融卡1張 ⑴丁○○持有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金融卡1張 ⑴丁○○持有 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金融卡1張 ⑴丁○○持有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金融卡1張 ⑴丁○○持有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丁○○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30,900元 ⑴丁○○所有 ⑵其中4,8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丙○○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K盤1個 丙○○所有 17 iPhone手機1支 ⑴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1支 ⑴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現金6,600元 丙○○所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0558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69號(他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69號(他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三卷) 7.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號(聲羈一卷) 8.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聲羈二卷) 9.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號(偵聲一卷) 10.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6號(偵聲二卷) 11.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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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