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8、6157、6622、6806、7204、7303、7423、7695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肆拾伍元沒收。
陳泓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肆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暐哲、陳泓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花強南」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勝利」、「老人家」、「藏刀笑裡」、「創 金國際」、「黃金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暐哲、陳泓宇分別擔任車手、收 水之工作,各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報 酬。陳暐哲、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7、19、20基於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 」即依指示寄發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由陳暐哲 依「黃金貴」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於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交付陳泓宇。附表一編號1至17、19 、20所示「告訴人」,則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 等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該等編號所示「匯款帳戶 」內,嗣由陳暐哲依「勝利」或「黃金貴」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1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該等編號所示 「提款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陳泓宇,陳泓宇復於收款 當日,依「勝利」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巷00號之舊港口三千宮,將贓款放置在該宮廟旁草叢內,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則以 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所示方式遭轉出,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陳暐哲、陳泓宇涉案,而 於114年1月21日13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麥當勞高雄新大勇餐廳,當場逮捕甫提領贓款之陳暐哲, 及正在等候收受贓款之陳泓宇,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相互之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對於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被告2人、「勝利」、「老人家」、「藏刀笑裡」、「 創金國際」、「黃金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 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3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犯行,將詐騙贓款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19、2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8所 為尚構成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未提及此部分洗錢之事實,而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7 頁),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13、14、16、17、19所示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 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暐哲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3、4、5、7、8、10、11、13、14、16、17、19所示之 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前開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 告陳暐哲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 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所為,致多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2人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詐 欺相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 一編號1至17、19、20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被告2 人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即毋庸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
⒊再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 承不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領取包裹、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 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2人坦承所 有犯行,且被告2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陳暐哲業與 告訴人豐川哲也達成調解,告訴人豐川哲也亦請求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暨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賠償等情 節;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 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暐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其 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等語(見警四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陳 泓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係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59頁),均屬供被告2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陳暐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其所提領之贓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陳暐哲所收取 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告陳泓宇所收取報酬為每日3,000元 至5,000元,為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68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泓宇領取之報酬多於每日3,000元 ,應認被告陳暐哲、陳泓宇之報酬分別為每日2,000元、3,0 00元。是被告陳暐哲、陳泓宇於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 所為本案犯行,各領得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 、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萬元5,000元)之報酬 ,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7、19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陳暐哲領取一空,而未留存該等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有部分留存於附表一編號20 所示「匯款帳戶」內,且尚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餘額 共計3萬2,045元,有彰化銀行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 六卷第21-23頁),該帳戶復未遭警示(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得支配該帳戶,且其內之款項乃 本案洗錢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復已混同而無 從區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暐哲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陳暐哲供承明確(見警四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及出處 1 傅彬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先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傅彬齊商討買賣遊戲帳號事宜,復向其佯稱:ROBLOX實物交易網提領失敗金流遭凍結,需配合進行解凍云云,致傅彬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6時08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18分 全聯左營文康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傅彬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257至260頁) ⒉告訴人傅彬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ROBLOX實物網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73至285頁) ⒊告訴人傅彬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71至272頁) ⒋中華郵政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1頁) ⒌114年1月7日全聯左營文康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05至109頁) ⒍告訴人傅彬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261、263、265頁) ② 114年1月7日 16時08分 10,01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19分 全聯左營文康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6時20分 全聯左營文康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2 黃嘉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嘉楷,向其佯稱:可以出售相機鏡頭云云,致黃嘉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6時24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31分 統一超商文康門市ATM 1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黃嘉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287至288頁) ⒉告訴人黃嘉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9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嘉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99頁) ⒋中華郵政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1頁) ⒌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文康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97至101頁) ⒍告訴人黃嘉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289、291、293頁) 3 陳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臉書私訊陳彥勳,向其佯稱:可出售外幣云云,致陳彥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6時28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32分 統一超商文康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01至302頁) ⒉告訴人陳彥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311至313頁) ⒊告訴人陳彥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09頁) ⒋中華郵政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1頁) ⒌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文康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97至101頁) ⒍告訴人陳彥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303、305、307頁) ② 114年1月7日 16時31分 19,991元 (起訴書誤載為39,99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33分 統一超商文康門市ATM 19,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4 周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益賢聯繫後商討買賣遊戲帳號事宜,復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協助配合解凍帳戶云云,致周益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6時35分 26,01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6時43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周益賢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周益賢提供與假遊戲交易網客服對話紀錄、遊戲網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23至329頁) ⒊告訴人周益賢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29頁) ⒋中華郵政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1頁) ⒌114年1月7日全家高雄孟子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11至115頁) ⒍告訴人周益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317、319、321頁) 114年1月7日 16時44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1,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7時20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1,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5 豐川哲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冒充豐川哲也房東「蘇玲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豐川哲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7時20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7時26分 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豐川哲也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豐川哲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74至77頁) ⒊告訴人豐川哲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3至74頁) ⒋土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頁) ⒌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21至123頁) ⒍114年1月7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 ⒎告訴人豐川哲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7、69、81、83頁) 114年1月7日 17時27分 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7時28分 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ATM 11,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② 114年1月7日 17時44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7時57分 玉山分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7時57分 玉山分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7時58分 玉山分行左營分行ATM 14,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6 林雯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7日18時36分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私訊林雯雯之子出售鍵盤事宜,後向其佯稱:於寄件過程中操作錯誤,導致限制賣家收款,需配合聯繫物流客服解除款項限制云云,致林雯雯之子陷於錯誤,請求不知情之林雯雯協助匯款,林雯雯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8時36分 15,012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8時50分 統一超商文康門市ATM 15,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林雯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205至208頁) ⒉告訴人林雯雯提供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19至229頁) ⒊告訴人林雯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7頁) ⒋土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頁) ⒌告訴人林雯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209、211、213頁) 7 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透過臉書私訊陳雅玲商討購買二手物品事宜,復向其佯稱:因寄件過程操作錯誤,致賣家無法收款,需配合聯繫客服解除限制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9時57分 49,989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4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20時01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49,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四卷第231至233頁) ⒉告訴人陳雅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241至242頁) ⒊告訴人陳雅玲提供交易明細及其台企銀、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警四卷第245至249頁) ⒋台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83頁) ⒌114年1月7日全家高雄孟子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15至119頁) ⒍114年1月7日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25至129頁) ⒎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235、237、239頁、警五卷第24頁) ② 114年1月7日 20時01分 49,98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20時02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50,000元 陳暐哲 ③ 114年1月7日 20時04分 3,09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20時09分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ATM 39,000元 陳暐哲 ④ 114年1月7日 20時06分 35,09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⑤ 114年1月7日 20時15分 11,55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20時21分 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ATM 11,000元 陳暐哲 8 鄭昆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透過臉書與鄭昆和聯繫商討購買動畫卡牌事宜,復向其佯稱:因寄件過程操作錯誤,,需配合協助向銀行聲請認可云云,致鄭昆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8日 00時29分 20,01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00時31分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鄭昆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五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鄭昆和提供臉書交易平台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41至47頁反面) ⒊告訴人鄭昆和提供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8、40頁) ⒋台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1至17-5頁反面) ⒌114年1月8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⒍告訴人鄭昆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3至36頁) ② 114年1月8日 00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00時35分) 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00時35分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8日 00時35分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M 10,000元 陳暐哲 9 潘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潘建廷聯繫商討購買物品事宜,復向其佯稱:於使用物流操作過程中,需賣家協助操作金流認證云云,致潘建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8日 00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00時43分) 15,98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00時45分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M 16,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五卷第48至49頁) ⒉告訴人潘建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5頁) ⒊台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1至17-5頁反面) ⒋114年1月8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潘建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51至54頁) 10 江上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假冒江上菁母親「江憶華」並向其佯稱:因生病欲借款云云,致江上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7日 15時36分 150,000元 華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7日 15時50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江上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 ⒉告訴人江上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5頁) ⒊華泰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 ⒋114年1月7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頁) ⒌114年1月7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 ⒍告訴人江上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1、53、61、63頁) 114年1月7日 15時50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1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2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3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4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5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6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5,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7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3,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7日 15時57分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ATM 1,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 鄭婷庭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7日透過臉書與鄭婷庭聯繫商討購買打卡鐘事宜,復向其佯稱:因賣家操作寄送物流之過程發生錯誤,需依照客服指示完成金融實名認證後才能正常列印托運單云云,致鄭婷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9日 13時03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04分) 49,986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 13時06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鄭婷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 ⒉告訴人鄭婷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⒊樂天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頁) ⒋114年1月9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頁) ⒌114年1月9日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⒍告訴人鄭婷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1、101、109、111頁) 114年1月9日 13時07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9日 13時08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2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9日 13時09分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7,000元 陳暐哲 ② 114年1月9日 13時13分 7,123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 13時17分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ATM 7,000元 陳暐哲 12 呂柏萱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呂柏萱購買可樂果,後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柏萱商討購買事宜,復向其佯稱:希望改透過蝦皮電商進行交易,惟需要賣家配合蝦皮帳號認證云云,致呂柏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9日 13時35分 16,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 13時39分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ATM 17,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呂柏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呂柏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臉書頁面資訊截圖(見警二卷第125至129頁) ⒊告訴人呂柏萱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1至123頁) ⒋樂天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頁) ⒌114年1月9日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⒍告訴人呂柏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7、133、135頁) 13 秦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透過臉書聯繫秦偲瑜購買二手衣服,復向其佯稱:在操作7-11賣貨便過程,因賣家未開通金流,導致買家帳戶反被凍結,需賣家配合協助解凍云云,致秦偲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10日 20時23分 49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20時27分 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秦偲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7至141頁) ⒉告訴人秦偲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55至166頁) ⒊彰化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 ⒋14年1月10日富邦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7至18頁) ⒌114年1月10日彰化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5至19頁) ⒍告訴人秦偲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5、147、173、175頁、警六卷第136頁) ② 114年1月10日 20時25分 49,98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20時28分 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14年1月10日 20時28分 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 1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③ 114年1月10日 20時29分 36,01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20時31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3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10日 20時32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6,000元 陳暐哲 14 高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高筱芸商討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復向其佯稱:在操作7-11賣貨便過程,因賣家未開通金流,導致買家帳戶反被凍結,需賣家配合協助解凍云云,致高筱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8日 12時41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12時54分 統一超商德祥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高筱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43至48頁) ⒉告訴人高筱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56至60頁) ⒊告訴人高筱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頁) ⒋第一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1至93頁) ⒌114年1月8日統一超商德祥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⒍告訴人高筱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41、49、51、53、65、67頁) ② 114年1月8日 12時48分 10,96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12時55分 統一超商德祥門市ATM 20,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15 李其樺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李其樺商討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復向其佯稱:在操作7-11賣貨便過程,因賣家未開通金流,導致帳戶凍結而無法正常收款,需配合協助解凍云云,致李其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8日 12時42分 17,01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12時55分 統一超商德祥門市ATM 18,000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李其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李其樺提供詐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1、83頁) ⒊告訴人李其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1頁) ⒋第一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1至93頁) ⒌114年1月8日統一超商德祥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⒍告訴人李其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69、75、77、79、85、87頁) 16 蕭懿霖 (起訴書誤載為蕭懿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透過臉書聯繫蕭懿霖商討購買電鍋、果汁機事宜,復向其佯稱:於操作宅配通物流過程,需賣家聯繫客服配合身分認證後簽署托運條款云云,致蕭懿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11日 13時04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02分) 49,981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 13時09分 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ATM 20,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蕭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蕭懿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5至50頁) ⒊告訴人蕭懿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9頁) ⒋永豐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頁) ⒌114年1月11日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 ⒍114年1月11日統一超商建楠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 ⒎告訴人蕭懿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3、39、42、51頁) 114年1月11日 13時06分 49,98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 13時09分 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ATM 2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11日 13時13分 統一超商建楠門市ATM 20,000元 陳暐哲 17 盧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10日透過IG與盧萱聯繫,後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萱商討購買衣服事宜,復向其佯稱:需配合完成賣家平台的實名認證云云,致盧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號,並配合提供驗證碼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盧萱申設之金融帳戶陸續成功綁定icash Pay、悠遊付等電支帳戶後再多次透過連結盧萱多個金融帳戶儲值方式而有下列儲值及提領紀錄: ㈠使用icash Pay綁定盧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50,000元,再於如右列編號①所示之匯款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㈡使用icash Pay綁定盧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50,000元,再於如右列編號②所示之匯款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㈢使用悠遊付綁定盧萱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儲值46,000元、19,015元,再於如右列編號③所示之匯款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① 114年1月11日 16時57分 49,985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 17時09分 建楠郵局ATM 60,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盧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55至67頁) ⒉告訴人盧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⒊告訴人盧萱提供交易明細、綁定電支支付帳號簡訊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1至87頁) ⒋告訴人盧萱提供114年1月11日icash Pay、悠遊付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73、75頁) ⒌中華郵政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5頁) ⒍114年1月11日建楠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 ⒎告訴人盧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3、69、71、89、91頁) ② 114年1月11日 16時59分 49,984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 17時10分 建楠郵局ATM 60,000元 陳暐哲 ③ 114年1月11日 17時06分 49,985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 17時11分 建楠郵局ATM 30,000元 陳暐哲 18 簡令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與簡令臣聯繫討論協助貸款事宜,復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用以配合公司匯入金流以加強貸款信用額度云云,致簡令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樺馨門市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遭後續用以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令臣所提供左列所示之帳戶後,復詐騙告訴人秦偲瑜、鄭銘介、葉瓊霞。 ⒈告訴人簡令臣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六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簡令臣提供7-11貨態查詢系資料截圖、收據照片(見警六卷第53至54頁) ⒊告訴人簡令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55至69頁) ⒋告訴人簡令臣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71、73頁) 19 鄭銘介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10日透過臉書聯繫鄭銘介購買保溫鍋,後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銘介商討購買事宜,復向其佯稱:希望改透過蝦皮電商進行交易,惟需要賣家配合蝦皮帳號認證云云,致鄭銘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10日 17時11分 49,98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7時16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30,000元 陳暐哲 ⒈告訴人鄭銘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六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鄭銘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82至85頁) ⒊告訴人鄭銘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80至81頁) ⒋彰化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1至23頁) ⒌114年1月10日彰化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6至18頁) ⒍告訴人鄭銘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87至91頁) ② 114年1月10日 17時14分 49,97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7時17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3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10日 17時18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30,000元 陳暐哲 114年1月10日 17時18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ATM 10,000元 陳暐哲 20 葉瓊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聯繫葉瓊霞商討購買廚餘機事宜,復向其佯稱:需協助聯繫宅配通客服以利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葉瓊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 114年1月10日 19時48分 31,996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暐哲依「黃金貴」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寄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左列匯款帳戶),以左列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交付陳泓宇,嗣再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46分、23時24分、23時46分、23時56分,分別轉帳轉出25元、25元、9,015元、915元後,左列匯款帳戶內尚存有32,045元。 ⒈告訴人葉瓊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六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葉瓊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97至100頁) ⒊告訴人葉瓊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97頁) ⒋彰化銀行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葉瓊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101、103、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新臺幣66,000元 被告陳暐哲 2 NOTHING OS 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陳暐哲 3 Vivo v30e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陳暐哲 4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暐哲 5 蘋果IPHONE 粉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陳暐哲 6 蘋果IPHONE 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陳泓宇 7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宇 8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宇 9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宇 10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宇 1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宇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暐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