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顏佑庭 (年籍住址詳卷)
黃彥龍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杜孟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佑庭、黃彥龍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
38分、41分、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
,917元、4萬9,96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杜
孟樺自該帳戶提領共14萬9,000元後,遭扣押在案,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而扣案之
14萬9,000元現金,因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14萬9,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待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