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6號
CTDM,114,金簡上,26,2025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奇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7日113年度金簡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
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
潭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下稱「鄭惠
文」),並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鄭惠文」。嗣「鄭
惠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之方式詐欺丁○○、丙○○、戊○○、庚○○(下稱丁○○等4人),
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
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丁○○等4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不爭執(金簡上卷第87頁),依
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惠文」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
依「鄭惠文」指示提供資料,對方說要製作金流以利貸款,
我甚至前後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給對方,結果也
沒貸款成功,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詐欺、洗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鄭惠文
」,「鄭惠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甲集團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丁○
○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證人即丁○○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
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本非得輕易交予陌生他人,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又與金融帳戶綁定
連動之虛擬交易帳戶,具有相同之金融功能及屬性,正常智
識之人均知悉非得輕易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
,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
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
驗均已知之常識。復以貸款申辦之過件與否及各項借貸條件
寬嚴難易等節,繫諸於借用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之有無
及價值等債信條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交易帳戶之有無
及使用情形,並無提升個人債信、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效益
,亦為眾所周知。
(四)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從
事工地工作及須扶養妻子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金簡上卷第96頁),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均能理解
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
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
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用以申辦虛擬交易
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有
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提領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簡上卷第9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33-49頁;金簡上
卷第90-105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遭上述另案判決後,名
下已無可使用之帳戶,方依「鄭惠文」指示,將其妻甲○○名
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鄭惠文」等語(金簡上卷第86頁
號),是被告顯然知悉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惠文」使
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手機看到貸款廣告才和「
鄭惠文」聯繫,沒有親自見過面,我有覺得怪怪的,我知道
不可以任意提供提款卡給別人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等語(金
簡上卷第95頁),足見被告迫切尋求能儘速紓困之私,率然
不顧本案帳戶資料之交易安全,將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先,是其主觀
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用
以詐欺告訴人與洗錢等語,尚非可憑。至被告固辯稱曾依「
鄭惠文」指示,陸續匯款6萬2000元至「鄭惠文」指定帳戶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匯款收據都不見了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是被告上開
空言所辯,難認為真,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號其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惠文
」,容任「鄭惠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丁○○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丁○○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丁○○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
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合,並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已注意及斟酌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又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1萬9001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1萬1001元 2 丙○○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佯裝賣家,向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0時58分 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戊○○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戊○○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7分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許,佯裝賣家,向庚○○佯稱:欲出售精品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19分 3萬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