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6號
CTDM,114,金簡上,1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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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9至10頁),惟其嗣後以書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
訴,而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至48、53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原審判
決所列被害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
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
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
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
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
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
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
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
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
不辨,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不宜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
框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
時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依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曉彤」介 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振華」之人聯絡後,於11 3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提供 予「李振華」,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曉 彤」、「李振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謝曉彤」之 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洪昭州、陳美鳳、李正道鄧寬和、 楊順斐、温欣凌(聲請意旨誤載為溫欣凌)、吳佩真、連韋 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封面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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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