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應
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亦賢ˍOK」之人。嗣該身分不詳、
LINE暱稱「鄒亦賢ˍOK」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
騙附表所示之4人,使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亦賢ˍOK」之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要
借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加入「鄒亦賢ˍOK」的
人為好友。對方評估說我可以借多少,評估完會教我怎麼用
,對方說要把提款卡寄給他,以及拍電話號碼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寄交予LINE暱稱「鄒
亦賢ˍOK」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LIN
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即告訴人黃翊暄、陳柏誌、陳玉瑄、黃威誌等4人(下稱黃
翊暄等4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告訴人黃翊暄、陳柏誌、陳
玉瑄及告訴代理人黃英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
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僅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
能成功核貸,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34餘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應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及109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應有所預見。
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那時要借錢,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加入「鄒亦賢ˍOK」的人為好友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則顯然彼此素未謀面,亦無
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鄒亦賢ˍOK」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告在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取得個人貸款之私
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曾提及「畢竟詐騙太多
了,互相信任一下」等語,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
:我有懷疑過等語,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鄒亦賢ˍOK」之人
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鄒亦賢ˍOK」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
之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4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翊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黃翊暄佯稱網路中獎須為第三方支付云云,致黃翊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22時43分許 4萬9,997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2月13日22時45分許 4萬9,998元 2 陳柏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陳柏誌佯稱購買螢幕須先為匯款云云,致陳柏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22時47分許 4萬9,978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陳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陳玉瑄佯稱購買露營用品須先為匯款云云,致陳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0時8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2元 4 黃威誌 (告訴代理人黃英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黃威誌佯稱購買拍拍圈須先為匯款云云,致黃威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0時13分許 4萬3075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