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2號
CTDM,114,金簡,41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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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賴慧君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慧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鄭婉妤
徐元青、黎興華、黃孔玄(下稱鄭婉妤等4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鄭婉妤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告訴人鄭婉妤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鄭婉妤等4人受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而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賴慧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 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鄭婉妤徐元青、黎興華、黃孔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慧君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先前在 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辦了貸款後,該郵局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我沒有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云云。經查:告訴人鄭婉妤徐元青、黎興華、黃 孔玄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4人遭詐 騙後匯款之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未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曾將前開 資料交付他人,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得知並使用,且無懼 於存戶本人掛失後將匯入之詐欺所得私自領取?是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又被告當庭陳稱,曾前往郵局 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然對約定轉帳之對象竟連姓名均無所悉 ,若非依從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又豈會對個人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設為轉出之對象毫不知情,被告所辯顯 係狡卸之詞,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婉妤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3分許 7,000元 113年7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9分許 2,585元 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 9,200元 113年7月1日9時23分許 1,215元 2 徐元青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4時22分許 7萬元 3 黎興華 假博弈 113年7月1日15時13分許 29萬3,088元 4 黃孔玄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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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