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永仁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如附表所示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許虹萍」之人,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許虹
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紀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許虹萍」,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辯稱:其為申辦貸款
而使用LINE聯繫暱稱「OK忠訓國際」、「許虹萍」,「許虹
萍」說其信用有瑕疵,需提供提款卡優化信用,方能順利核
貸,其是遭到「許虹萍」欺騙,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永仁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如附表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許虹萍」,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
錄截圖、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證人
李巧容、謝宜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乃關於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管制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而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有15年工作經驗,現職為證券公司
營業員乙情明確,其既從事金融業多年,除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外,更較一般大眾了解金融帳戶之一身專屬性
及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足認被告應清楚知悉「許虹萍」以
「優化信用始能順利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與實務上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顯然有別;況被告尚自
承:「許虹萍」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看,除了LINE以外,
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可以聯繫「許虹萍」等語,可見其對「
許虹萍」並非熟識,自無法確保對方必會正當利用附表所示
之3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法律誡命,不論構成要件或規範意旨均有所認識,猶
無正當理由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供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揆諸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說明,被告確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然
無所憑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