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2號
CTDM,114,金簡,34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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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或提領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觀月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珮綾」之人(下稱「陳珮綾」),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陳珮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乙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珮
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後「陳珮綾」就跟伊聯繫,表示需先
匯款購買材料,而伊並沒有錢可以匯款,對方遂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供伊操作,故伊同為詐欺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珮綾
」,嗣「陳珮綾」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慧亭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岱
倫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潔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
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
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
成立犯罪。
 ⒉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約34歲之成年人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且先前曾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等,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雖稱其係因「陳
珮綾」要其提供提款卡以便購買代工之相關材料,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對方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陳珮綾」洽
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就此
被告雖稱其係因事後聯繫對方何時寄送代工材料遲未獲回應
,開始懷疑「陳珮綾」是詐欺集團成員,遂封鎖「陳珮綾
並刪除對話,然其當下既已懷疑「陳珮綾」係詐欺集團成員
,衡情應可察覺「陳珮綾」先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舉
動定屬反常行為,更應保存對話等相關證據,然卻反其道而
行,顯有可疑;再者,其與「陳珮綾」僅不過於網路結識不
過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與「陳珮綾」素未謀面
,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珮綾」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珮綾」,無異於將本案帳戶
交予與其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陳珮綾」表示如果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除有工作外,還有額外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貨物材料與運費均由其支付;又伊現在想想認為家庭代工
購買材料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關連,且屬不合理等
語,由此可認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可知曉「陳珮綾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購材料,甚至因此可另行獲得補
助款等利益之說詞,顯非合於常理,卻仍在未詳加釐清之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足認被告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對己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已
有所預見,竟仍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
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雖已匯還告訴人楊慧亭所受詐騙之
金額1萬4,015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9
頁),然其餘告訴人等尚未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 ,因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慧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0分起,以通訊軟體與楊慧亭聯繫,佯稱:欲購買植物並要求使用並開通臺灣宅配通平台云云,致楊慧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6時55分許 1萬4,01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15元,應予更正) 2 謝岱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3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與謝岱倫聯繫,佯稱:欲購買桌子但須使用黑貓宅急便,且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謝岱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3 張慧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與張慧珊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張慧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3萬6,108元 4 張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張潔聯繫,佯稱: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張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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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