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7號
CTDM,114,金簡,33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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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旭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騰」之人(下稱「張瑞騰」),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向張幼欣
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9
時19分許、同日9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清旭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瑞騰」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陳安
娜」之人(下稱「陳安娜」)並與之交往,「陳安娜」說她
在日本,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錢給我,之後有自
稱金管會員工「張瑞騰」跟我聯絡,說要幫我開通外匯權限
,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他,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予「張瑞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瑞
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嗣「張瑞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張幼
欣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於113年12月1
0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0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
 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56歲,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足認
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稱:我沒有與「陳安娜
」、「張瑞騰」見面過等語,再觀諸被告與「陳安娜」、「
張瑞騰」之對話紀錄,其先於113年11月25日與「陳安娜
認識、開始聊天,「陳安娜」於同年月28日即向被告提出借
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並稱欲轉帳日幣給被告保管等語,後被
告於同年12月5日即應「陳安娜」之要求加入「張瑞騰」LIN
E好友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可見被告甫結識「陳安
娜」,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於
數日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之「陳安
娜」、「張瑞騰」,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是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情,應有所預
見。
 ⒊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能隨便
給別人,我也會怕帳戶裡面的錢被領走等語,益徵其明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情事,竟仍在此
狀況下,對於「張瑞騰」所稱可幫忙開通外匯權限之合理性
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
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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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