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7號
CTDM,114,金簡,31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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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璇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穎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穎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楊穎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24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斌」、「趙世嘉」之人。嗣「楊斌」、「趙世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乙○○、鄭○○(姓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戊○○、庚○○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提出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及報案資料、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
○於受害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交付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未能預見或知悉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對象為少年,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7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
0元及iPhone手機之對價,而提供甲、乙帳戶,並認被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事證
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
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
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7人各自財產上損失
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並經各告訴人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 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甲、乙帳戶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甲○○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甲○○需匯款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乙帳戶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辛○○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辛○○需操作ATM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5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乙帳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4日23時起,透過Instagram結識乙○○,對其佯稱如要交友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5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甲帳戶 4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小紅書網站得知鄭○○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鄭○○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5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同日22時6分許,匯款9,987元 甲帳戶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臉書網站得知丙○○欲販售商品,即於113年11月6日0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丙○○需匯款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21元 甲帳戶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設立「狐仙祖廟(唯一正統狐仙秘術)」帳號,適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舉辦法會即可挽回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設立「魯士至尊鎖心控靈情降」帳號,適庚○○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可透過法術挽回感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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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