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2號
CTDM,114,金簡,31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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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曾詩元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補充證據「被告與鍾毓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鍾毓珊
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陳勁揚之財產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曾詩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鍾毓珊(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10月2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援交網站網 址並向陳勁揚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 致陳勁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1時26分、 及同日1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勁揚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詩元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向同案被告鍾毓珊所借 用之一卡通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跟臉書匿稱「李志新」在網路上聊 很久,我覺得他沒有問題,我當時太相信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勁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向同案被告鍾毓珊所借用 之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勁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同案被告鍾毓 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一卡通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將上開一卡通帳戶出借 給該自稱「李志新」之人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其與「李志新 」間相關之聯絡資料或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被告前開所述非虛,然被告與「 李志新」僅透過網路認識,雙方並未曾見過面,且被告對於 「李志新」之真實身分、住址、聯絡電話及生活背景均毫無 所悉,顯見「李志新」並非被告經常往來且具有相當信賴關 係之至親好友,另被告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其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告自不可能對「李志新」產生 相當信賴,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前揭其向同案被告鍾毓珊所借用之一卡通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於未究明對 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及密碼供 對方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該一卡通帳戶將可能用 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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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