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0號
CTDM,114,金簡,30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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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嘉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
淑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何浩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奕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蕭靜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建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霞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大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華巖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建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凱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
易明細」;及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9日9時5
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與上開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
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華南帳戶部分業經提領一空,郵局帳戶部分除經 圈存之45,99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至郵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李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5月8日13時20分前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林淑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林淑雯等1 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宸蕭靜憶、黃建全蔡忻潔游霞麗、陳大棟、 何浩仁劉華巖蘇建瑋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奕宸蕭靜憶、黃建全蔡忻潔游霞麗、陳大棟、何浩仁劉華巖蘇建瑋鄭凱元及被害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雯等11人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雯等11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郵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交付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 個女網友,雙方是男女朋友,對方在香港開瑜珈教室,因為 要回臺灣但錢不能帶進來,需要寄港幣20萬到我戶頭,對方 說要審核我的提款卡,原因我不清楚。我的手機因為工作 時掉了,被除草機攪碎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本件既 無對話紀錄可佐,則被告辯稱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前 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16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 9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當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將自己所申設具 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銀行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網路認識、未 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一再容任他人利用帳 戶,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足認其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被害人林淑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何浩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何浩仁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奕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林奕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蕭靜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蕭靜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建全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6 蔡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忻潔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游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游霞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8 陳大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大棟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9 劉華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劉華巖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8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 13時33分許 3萬3,000元 10 蘇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蘇建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帳戶 11 鄭凱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鄭凱元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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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