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7號
CTDM,114,金簡,29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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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無正
當理由」,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而出」,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遠
東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平台及Maicoin平
台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下稱「陳勝宇」)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申辦貸款,「陳勝宇」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洗高我的
信用以申辦貸款等語。惟查:
 ㈠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且前
有辦理過紓困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應
清楚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陳勝宇
」聲稱欲替其美化金流,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
款流程迥異,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一開始也有懷疑為
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等語,是被告應已可從此申辦貸款
之流程辨析此並非一般正當之貸款管道,應謹慎向警察機關
或他人求證。
 ㈡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
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
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
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
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
意使用帳戶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陳勝宇
」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素未謀
面,亦無法確認隱身於網路帳號「陳勝宇」背後之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告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得貸款之個人
私益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
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
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2人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入遠東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101元外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遠東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偉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帆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Max(下稱 Max平台)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郭濟煜、林弘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遠東 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平台、Max平台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勝宇」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付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遠東帳戶、郵局帳戶、Maicoin平台、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勝宇」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郭濟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濟煜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7月30日10時12分許 150萬元 遠東帳戶 2 林弘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弘易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1日12時19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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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