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6號
CTDM,114,金簡,29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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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
0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無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育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以
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32,000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 匯或提領之款項,因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一開始有提供3,000元報酬給伊 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所稱之3,000元報酬是是指伊 聽從對方指示投資報酬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事 先匯款與對方700元,對方有給伊3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然 經本院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有此部分匯款紀錄,另改 稱那應該就沒有獲取此部分報酬,故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報酬依被告歷次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均 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彭芳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芳渝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芳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0日10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2 告訴人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郁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 113年1月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9日21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陳羿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羿旻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許建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IG與許建英聯繫,佯稱:運彩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許建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被害人黃弘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起,以交友平台與黃弘鈞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幫忙增加流量可回饋傭金云云,致黃弘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時3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被害人黃弘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6 告訴人吳華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華宗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華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陳國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峰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0時4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張新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遊戲平台與張新偉聯繫,佯稱:投資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張新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時15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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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