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9號
CTDM,114,金簡,28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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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萩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威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至6行交付帳戶之
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3月11日22時48分前某時」,倒數第
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另附表編號1告訴人
均隱匿為「陳○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
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郵局圈存之87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銀行帳戶所餘款項部分,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 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李威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基、鄭宇廷及董佳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威萩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找到一個國外公司應徵客服人員,公司要我把存摺、 提款卡放在臺南高鐵站儲物櫃內,他們會去拿,我再透過LI NE傳送密碼給他們,當天我的帳戶就出現異常,公司說不是 他們,所以我就去報案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基、鄭宇廷及董佳銘等人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因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基、鄭宇廷及董佳銘等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此有告訴人陳○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宇廷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董佳銘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等各1份 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業遭詐騙 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國外公司之客服人員而依公司指示提供 帳戶,然被告並非將該公司所要求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親自交付至該公司營業處所給公司之負責人員收取, 被告僅係放置於高鐵車站之置物櫃中,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 悖。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倘係供任職之公司匯入薪資使用, 則被告僅提供載有帳戶所有人名稱及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或 照片即可,豈有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供,徒



增薪資帳戶內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之風險,則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參以被告業已成年並有 社會工作經驗,且曾於111年間,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 戶,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2290、1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 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 ,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曾 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後,猶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 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為遊戲帳號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交易金額遭凍結,須依指示付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 22時4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 22時50分 2800元 2 鄭宇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為餐券買家、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帳戶內金額不足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 23時10分 4萬9986元 113年3月11日 23時12分 1萬3029元 3 董佳銘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為精品服飾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開通下單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 0時9分 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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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