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筵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邱筵慶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更正為
「告訴人張阿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黃俊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聲請意旨僅載日期,漏載時間部分,應予補充)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阿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張阿芬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使張阿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38分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1萬元 2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俊豪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6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10萬元 3 田淳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6分許起,假冒為田淳顥之老闆娘,以通訊軟體與田淳顥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跟田淳顥借款云云,使田淳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9時20分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邱筵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筵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東敏門市內,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 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阿芬、田淳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筵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跟網路的人辦貸 款,所以交付前開提款卡,因為那時候我不清楚,而且對方 說我的簿子沒有資金流動,銀行不會讓我貸款,對方說要幫 我做薪轉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件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張阿芬、 田淳顥及被害人黃俊豪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 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 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
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 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 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 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 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在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已察覺有異,並曾傳訊向對 方表示:「他覺得如果像這個洗錢怎麼辦」、「我也很擔心 」、「會不會詐騙洗錢」、「會有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 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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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阿芬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阿芬,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使張阿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2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俊豪,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田淳顥(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田淳顥,自稱為其老闆娘,並佯稱:因出門在外忘記金融卡密碼而無法領錢,欲借款應急云云,使田淳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5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