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行「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出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匯而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永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分稱
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郭清杉、呂淑芬、何國禎、張嘉仁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
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尚未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匯入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部分 除分別經圈存之1,000元、1,11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曾永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43 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連興門市,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郭清杉、呂淑芬、何國禎、張嘉仁 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清杉、呂淑芬、何國禎、張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清杉、呂淑芬、何國禎、張嘉仁於警詢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 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清杉 (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6月20日13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113偵1951 2 呂淑芬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6月21日13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上國泰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匯款10萬元上開國泰帳戶 113偵1951 3 何國楨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6月21日11時32分匯款8萬30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8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偵1951 4 張嘉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6月20日13時24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28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29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偵1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