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0號
CTDM,114,金簡,26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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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世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上開人等分毫;暨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本案帳戶除經郵局 圈存之新臺幣2,430元 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郭世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婷黃煥然、巫若萱何奕潔許硯婷陳麗芬、 許安妍許珈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世謙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朋友使用,後來他人不見了, 交付時間我忘了,好像9月或10月,在我鹽埕區住處樓下當 面交給綽號「阿德」的朋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要借 我帳戶領錢,「阿德」的姓名我不知道,我跟他都用LINE聯 絡,但事後他的LINE也封鎖我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張君婷黃煥然、巫若萱何奕潔許硯婷陳麗芬、許 安妍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 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 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借給朋友「阿德」使用, 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未能提出「阿德」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從傳訊到庭,其所辯顯係幽靈抗 辯,自難遽以採信。且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 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 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 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 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君婷,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之二手鋼琴,但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使張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2 黃煥然(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煥然,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要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使黃煥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3萬59元 3 巫若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巫若萱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1萬2560元 4 何奕潔(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何奕潔,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何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5123元 5 許硯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許硯婷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1萬2560元 6 陳麗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麗芬,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佯稱:有客戶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使陳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3萬4983元 7 許安妍(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安妍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1萬2560元 8 許珈馨(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許珈馨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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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